(2015)桓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希春与王强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希春,王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董希春,男,满族。被告王强,男,汉族。董希春与王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希春诉称,2006年5月16日被告王强到当地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车,多次找我给担保,我看王强当时家里情况能还上贷款就给担保了,可到了2006年11月份被告王强就跑了,音信全无,无奈我把贷款及利息还上了,2010年修高速公路占地扣了王强一部分占地补偿款,尚欠230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强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于2006年5月16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该款由原告董希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董希春于2010年3月26日替被告王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3000元,余款7000元由被告王强高速公路占地款支付,原告董希春已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董希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强立即给付其垫付的担保还款2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强于2006年5月16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该款由原告董希春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董希春于2010年3月26日替被告王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3000元,原告董希春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董希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董希春要求被告王强担保还款23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希春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并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八十元,合计九百五十五元(原告董希春预交),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福审 判 员 董仁成人民陪审员 杜鸿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