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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督水与梁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王督水,男,1958年5月4日出生。被告:梁兆祥,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传炳。委托代理人:林瞿烁。原告王督水诉被告梁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王督水、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瞿烁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机器配件,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08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予以确认。2008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11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第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欠条,证明截止至2008年9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6000元。被告对证据中的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因时间久远,被告记不清欠款数额,原告应提供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3.原告催款的通话清单、手机短信,证明原告一直就欠款事宜向被告催收。因通话清单只能调取申请日之前五个月,故其他通话记录无法调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手机短信的电话号码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2,被告仅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电话号码与该组证据相一致,故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5日,被告梁兆祥出具欠条,内容:佛山大华梁兆祥欠王督水货款结2008年9月5日止净欠126000元。被告于上述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名。该欠条还载明:“2008年9月8日付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20时02分,原告收到一条号码为131××××1191的手机发送来的短信,内容:王老板,没接电话有客户在不好意思,钱我一定还给你,今年下半年生意也不好,钱也难收,船厂前个月也倒了,现在什么时候有钱收还不知道……。而被告提交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梁兆祥的联系电话为131××××1191,与上述号码一致。庭审中,被告确认签订上述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08年9月5日,但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明确拖欠原告的货款,可视为被告提出请求延期履行,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而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1月14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条的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确认在签订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与原告的表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16000元,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拖欠的货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兆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督水支付货款11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梁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