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平安诉被告上海今越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平安,上海今越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丁平安。被告上海今越经贸有限公司。原告丁平安诉被告上海今越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平和、被告上海今越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裴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平安诉称:2011年8月25日,闸北区人民法院的(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596号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四(商)终字第1257号判决结果确认上海现代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现代公司”)对被告享有40%经营利润收益分配权,并确认原告���9%的同样权益。2012年5月,上海现代公司诉讼被告要求按照40%利润分配,经过闸北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328号判决和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判决,确认了补偿款人民币750万(以下币种同)作为利润分配的组成部分,扣除对次承租人的补偿后剩余599万元,原告获得其中9%应该是53.91万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经营款项53.91万元。被告上海今越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9%的份额比例无异议,但认为具体的金额应等待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表壳三厂的拆迁费用最终确认后才能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终止及补偿合同1份;2、分股协议、董事会章程,以证明原告为9%的股份比例;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方协议、房屋交接单,以证明款项750万元并未确定,具体应付多少不清楚;2、上海经贸公司和有关物业公司的清场服务协议,以证明上海金贸实业公司向被告主张清场费用,这笔费用还未最终确定是否由被告承担;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上海经贸公司的补偿款纠纷案件已撤诉,具体补偿金额未确定。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些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02年12月5日,丁美英和丁平和签订了1份分股协议,就丁美英根据投资开发闸北区沪太路453弄82号上海表壳三厂大楼,考虑到丁平和前期工程及投入等,双方同意对分股利润作相关约定,其中有利润分配时按股份比例,丁美英占51%,丁平和占49%。2003年1月1日,原告与丁美英、丁平和等人签订了1份董事会章程,约定股份暂定为丁美英51%、丁平和40%、原告9%。2011年8月25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596号判决,判决上海现代公司与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签订的分股协议有效,上海现代公司对被告名下租赁经营的位于本市闸北区沪太路453弄82号(原上海表壳三厂车间)大楼,享有40%的经营利润收益分配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57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328号判决,判决被告限期内支付上海现代公司经营款项2,028,000元,驳回上海现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诉讼请求���上海现代公司及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得的750万元清偿款还应扣除151万元,被告应按40%的比例支付给上海现代公司,该判决还认为,被告所提的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遂作出了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上海现代公司经营款项239.60万元的二审判决。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与上海金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贸公司”)、上海表壳三厂签订了相关房屋租赁终止及补偿合同。上海金贸公司、被告分别与上海今越浴场有限公司、上海晶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海乐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约定搬离转租房事宜。2013年,上海金贸公司与上海盛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清场咨询及服务协议,约定相关房屋收回事宜,并于6月3日与上海今越浴场有限公司、上海晶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海乐宾馆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回了与上海金贸公司、上海表壳三厂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另,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二(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尤坚群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肯定了2003年1月1日签订的董事会章程中有关丁美英、丁平和和原告收益分配的约定效力,诉讼中,被告方对于原告的收益分配权利为9%,也无异议,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享有上海现代公司对被告��下租赁经营的位于本市闸北区沪太路453弄82号(原上海表壳三厂车间)大楼40%的经营利润收益分配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金贸公司应付的750万元大楼补偿款应扣除151万元搬离大楼费,按上海现代公司40%收益分配权,被告应支付上海现代公司的经营款项为239.60万元。因此,本案原告占有9%的收益分配权,其应得经营款项为53.91万元。被告方所提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有详细评判,本院不再重复。本院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受理后,本院还受理了案外人对被告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债权人单独作个别清偿。原告只能对被告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今越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丁平安经营款项人民币539,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91元,由被告上海今越经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袁蔚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