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3-12赵旭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55号罪犯赵旭,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辽阳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辽阳太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旭犯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附带民事赔偿252964.9元(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09年8月26日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七次,表扬二次,考核积分69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