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敲诈勒索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2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2013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6月份,文县口头坝乡长丰村杜家坝社村民杜某某到武都区外纳乡走亲戚时通过QQ附近的人,认识了武都区外纳乡周家山村村民被告人周某某,在QQ聊天中,杜某某得知周某某家有花椒要摘,杜某某便去周家山村给周某某家摘花椒挣钱,在摘花椒期间,周某某与杜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同年8月,杜某某到武都看病时,周某某向杜某某借了2600元钱,购买手机。在后来的聊天中,周某某通过微信向杜某某索要了四张杜某某的裸照。之后周某某需要用钱,再次提出向杜某某借3000元钱,因上次借的2600元钱未还,杜某某便拒绝了周某某的请求,周某某就以将杜某某的裸照发给她的老公和微信朋友圈相胁,要求杜某某借钱给自己,杜某某不同意将钱借给周某某,周某某又多次通过QQ、微信等方式发信息威胁杜某某,杜某某在被逼无赖的情况下报警求助。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文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6月份,被害人杜某某到武都区外纳乡走亲戚时通过QQ附近的人,认识了被告人周某某。在QQ聊天中,杜某某得知周某某家有花椒要摘,杜某某便去周家山村给周某某家摘花椒挣钱,在摘花椒期间,周某某与杜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来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同年8月,杜某某到武都看病时,周某某向杜某某借了2600元钱,购买手机。在后来的聊天中,周某某通过微信向杜某某索要了四张杜某某的裸照。之后周某某需要用钱,再次提出向杜某某借3000元钱,因上次借的2600元钱未还,杜某某便拒绝了周某某的请求,周某某以向杜某某的丈夫和网络发杜某某裸照为由,通过QQ、微信等方式发信息威胁杜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文县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报案。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2013武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手机QQ聊天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损害他人名誉相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被害人虽未交出财物,但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守 国审判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巩 陇 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