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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金全等人与四川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全,刘淑秀,田桂芬,赵某某,四川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赵金全,男。原告刘淑秀,女。原告田桂芬,女。原告赵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田桂芬(原告赵某某之母),女。四位原告代理人漆红秀,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法定代表人黄锐,董事长。原告赵金全、刘淑秀、田桂芬、赵某某与被告四川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全、刘淑秀、田桂芬、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漆红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万和系原告赵金全、刘淑秀之子,原告田桂芬之夫,原告赵某某之父,系被告职工,2014年4月11日,赵万和在被告大厂河电站摔倒致死。四位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赔偿四位原告800000元,此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田桂芬。同日,被告向四位原告支付了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770000元的欠条,承诺在4月18日之前支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至今仍有650000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65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份身份证一份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亲属关系。第三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11日四位原告与被告就赵��和在被告工地上摔死达成的赔偿协议。第四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后被告还欠77万元。第五组证明,结婚证一份。证明四位原告与赵万和的亲属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同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同样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则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赵万和系原告赵金全、刘淑秀的儿���,原告田桂芬的丈夫,原告赵某某的父亲。2014年,赵万和在被告的大厂河电站意外死亡,为处理赵万和死亡赔偿事宜,被告与原告赵金全、刘淑秀、田桂芬和赵万和的弟弟赵万平就赵万和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以被告为甲方,以赵万平及原告赵金全、刘淑秀、田桂芬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因赵万和意外死亡,被告赔偿乙方费用800000元。2、支付方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田桂芬。3、赔偿费用的分配,由乙方协商解决。4、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11日之前支付一次性支付此赔偿款。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同年4月11日被告向田桂芬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田桂芬(死者赵万和妻子)赔偿款77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柒万圆整)。在4月18日前支付。属实。”原告赵金全和刘淑秀对欠条内容知情并同意被告将赔偿款支付日期延期至2014年4月18日。后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四位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6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万平向我院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依照《协议书》所得的赔偿款均归原告赵金全、刘淑秀、田桂芬和赵某某所有,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赔偿款650000元的问题。赵万和意外死亡,其直系亲属即本案四位原告系赔偿权利人,对被告享有共同共有的赔偿权利,部分赔偿权利人自行处分共同债权的未经其他赔偿权利人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赵万平和原告赵金全、刘淑秀和田桂芬,未列原告赵某某。但是签订《协议书》时原告赵某某仅6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田桂芬代理。赵某某被列为本案原告的事实说明原告田桂芬代赵某某对《协议书》予以追认。赵万和意外死亡,赵万平作为赵万和的弟弟虽然其被列为协议书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是赵万平并非法定赔偿权利人,且赵万平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证实《协议书》所得的赔偿款归本案四原告所有,与自己无关,因此赵万平不是本案的权利人。综上,原告田桂芬代原告赵某某作出的处分行为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协议书》约定,因赵万和意外死亡被告应赔偿四位原告800000元,至今被告已向四位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0000元,尚有65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1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80万元赔偿款,庭审中,四位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时,四位原告均同意被告将支付赔偿款时间延期至2014年4月18日。至今被告没有完全履行给付义务,明显违约,虽然被告与四位原告没有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位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体现,与法不违,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四位原告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金全、刘淑秀、田桂芬和赵某某赔偿款65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赵金全、刘淑秀、田桂芬、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省洪雅禾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由被告四川省洪雅和森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英樱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