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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界北村十三组,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界北村十三组,原告提供的海州区新海街道办事处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徐某在该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梁 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向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