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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金保、郭德强与胡香兰、宁夏隆湖振强煤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保,郭德强,胡香兰,宁夏隆湖振强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李金保,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申请执行人郭德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胡香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隆湖振强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隆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香兰,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胡香兰、宁夏隆湖振强煤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李金保、郭德强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114928.88元、案件受理费61401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3307元,合计7244636.88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香兰、宁夏隆湖振强煤化工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7244636.8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和延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