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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民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祖勤与高德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勤,高德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579号原告朱祖勤。委托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德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太平洋大厦。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祖勤与被告高德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祖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小玲,被告高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祖勤诉称:2013年12月27日15时50分许,朱祖勤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元上鲁山村由南往北行驶至元上菜场北侧十字路口时,与右侧沿元上筱里村道由东往西高德云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朱祖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高德云驾车与朱祖勤到张渚人民医院。后交警部门认定朱祖勤与高德云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德云、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83649.6元{其中医疗费有高德云垫付213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051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被告高德云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清单依法认定,其经济不宽裕,已经垫付的213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和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对朱祖勤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206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5时50分许,朱祖勤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元上鲁山村由南往北行驶至元上菜场北侧十字路口时,与右侧沿元上筱里村道由东往西高德云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朱祖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朱祖勤被送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左股骨胫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并转院至武警8690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3年12月30日出院并转院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骨骨颈骨折,2014年1月3日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1月18日出院。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祖勤、高德云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朱祖勤花费修理费600元。2014年9月4日,朱祖勤诉至本院。另查明:朱祖勤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根据朱祖勤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祖勤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左股骨胫骨折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相当于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日为宜,建议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00天为宜。建议营养期以60天为宜。朱祖勤、高德云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审理中,朱祖勤为证明其工资2100元/月,提供如下证据:,1、朱祖勤与宜兴市义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2、宜兴市义源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朱祖勤在宜兴义源同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打卡发放1500元,余款于年底一并发放,2013年全年收入25200元。”;3、朱祖勤的活期账户明细,自2012年2月份起至12月份止,义源公司每月汇款1000元,2013年1月24日义源公司汇款5750元,2013年12月10日义源公司汇款1500元。高德云、保险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无需质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打款明细、修理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高德云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朱祖勤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朱祖勤受伤致残之损害,高德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高德云应承担赔偿朱祖勤超出交强险范围70%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具有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朱祖勤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朱祖勤损失为:朱祖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6537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计396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18元/天×60天)计108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60元/天×100天)计60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1680元/月标准计算,1680元/月÷30天×293天)计16408元,交通费(酌情)3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2538元/年×14年×30%)计1366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修理费600元,合计228480.6元。其中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6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车损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107880.6元,由高德云承担75516元(107880.6元×7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300元,还需支付朱祖勤54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祖勤理赔款120600元。二、高德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祖勤54216元。二、驳回朱祖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太平洋保险公司、高德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909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910元,朱祖勤负担140元、高德云负担85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高德云应负担部分已由朱祖勤垫付,太平洋保险公司、高德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朱祖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卫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