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安徽省蚌埠市人,百格丽服饰有限公司营销总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9日22时35分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号牌为浙a×××××),沿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海城世纪联华门口,逼停由李某甲驾驶的出租车(号牌为浙a×××××)后对车辆进行踢打,致使该车前挡风玻璃、车大灯、车门等部位破损,李某甲报警后被告人张某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查获,后因涉嫌酒后驾驶被移交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处理。被告人张伟明在现场拒绝配合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经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李某甲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出租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