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桂英、张忠义、苏六虎、岳秀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桂英,张忠义,苏六虎,岳秀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清,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桂英,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忠义,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桂英丈夫。被告刘桂英、张忠义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占明,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六虎,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秀林,女,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苏六虎妻子。原告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桂英、张忠义、苏六虎、岳秀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浩娟、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被告刘桂英、张忠义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清,被告张忠义,被告刘桂英、张忠义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六虎、岳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桂英、张忠义于2011年4月22日由被告苏六虎、岳秀林担保向原告赊销解放牌汽车一台,价格为385000元,双方签订了汽车赊销合同,合同约定车款在24个月内分期还清。同时约定按月还款利息为一分五厘,逾期按三分支付利息。被告先后给原告偿还车款本金64164元,下欠本金320836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刘桂英、张忠义共同偿还原告购车款本金320836元及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汽车赊销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刘桂英、张忠义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620元。3、被告苏六虎、岳秀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桂英、张忠义辩称,买车是事实,共偿还车款本金64164元,支付利息21656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与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锦旗销售分公司的刘雅波签订过《汽车赊销合同》是事实。但合同上未加盖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仅有打印的代理人刘雅波的名字。被告接收刘雅波交付的汽车后,刘雅波让被告在其打印好的“今欠到”上填写其欠款金额、时间、名字,并让被告的担保人签名。根据该欠条“今欠到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杭锦旗销售分公司购解放牌车款……”,表明被告不是欠在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锦旗销售分公司,而是欠在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城集团有限公司杭锦旗销售分公司。刘雅波在给被告赊销汽车时,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车运营合同书》,甲方是鄂尔多斯市飞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是被告。刘雅波承诺给被告购买的汽车下户,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好营运证交付被告。但是,在被告购车一年多时间后于2012年11月,才给被告办出营运证,致使该车长时间不能正常运营,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刘雅波在给被告销售汽车时用了三个汽车公司的名称,被告不清楚该三个公司是什么关系,也不清楚刘雅波代表的是哪家公司,刘雅波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刘雅波赊销给被告的汽车,办理的车辆行驶证上的技术参数与营运证上的参数不符,所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中关于外廓尺寸(长、宽、高)参数与实际不符,致使被告购买的汽车不能正常营运,交警称,该车系私改车辆不能上路行驶。被告多次要求解决该问题,却拖延不予解决,致使购买的汽车不能正常营运,无法归还欠款。三,刘雅波在给被告销售汽车时,隐瞒了汽车有瑕疵、有缺陷的事实,欺骗了被告,导致被告购买的汽车无法正常运营,买车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苏六虎、岳秀林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出示证据一《汽车赊销合同书》一份、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张忠义、刘桂英于2011年4月22日由被告苏六虎、岳秀林担保向原告赊销解放牌汽车1台,总价款为385000元,被告张忠义、刘桂英给原告出具385000元欠条一张,约定按月还款利息为一分五厘,逾期按三分支付利息;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车款及利息时终止担保。出示证据二按月还款计划表、还款财务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张忠义、刘桂英未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欠原告本金32083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忠义、刘桂英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该汽车赊销合同是格式合同,第十一条格式条款,是一条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属无效条款。从本条可以看出,原告明知车辆技术参数与车辆不符,隐瞒了事实。欠条明确写明是飞龙汽车集团公司与赊销合同主体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造成不能按期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车辆与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技术参数不符,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运营。被告刘桂英、张忠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如下证据:货车运营合同书一张,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1、购买车时,原告让被告挂靠在飞龙汽车运输公司,约定由飞龙公司办理车辆的行驶证的年度检审、营运手续。证明2、原告提供的车辆与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技术参数不符,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原告质证称,这是和飞龙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检车和原告没有关系,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刘桂英、张忠义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货车运营合同书,因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行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刘雅波是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销售人员。2011年4月22日,刘雅波代表原告与被告刘桂英、张忠义签订了汽车赊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桂英、张忠义向原告赊销解放牌汽车一台,车款为385000元,在24个月内分期还清,同时约定按月还款利息为一分五厘,逾期按三分支付利息,由被告苏六虎、岳秀林提供担保。被告先后偿还车款本金64164元及利息21656元,并将款项汇入了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桂英、张忠义应逐月偿还的车款为13368元,被告共有24期车款未付,所欠车款本金为320836元。又查明,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逾期付款达到合同价款五分之一,或由于其他原因致使甲方(原告)认为乙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原告保证给被告所赊销车辆是正牌产品,车辆技术参数以国家经贸委公告为准,不同的部分可由被告自行选择,但因此出现的问题由被告自行负责,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车款及利息时终止担保。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履行地杭锦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英、张忠义在《汽车赊销合同》中约定,按月分期偿还车款,故该合同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汽车的义务,被告刘桂英、张忠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车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刘桂英、张忠义未支付的到期车款为320836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已超过欠款385000元的五分之一,故原告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桂英、张忠义支付剩余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桂英、张忠义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汽车赊销合同书》中对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约定,但若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分加重被告负担,有失公平。本院认为,逾期也应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六虎、岳秀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被告苏六虎、岳秀林在原告与被告刘桂英、张忠义签订的《汽车赊销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故被告苏六虎、岳秀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车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桂英、张忠义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6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桂英、张忠义辩称1,原告在被告购车后一年多时间才办出营运证,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运营,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辩称2,车辆行驶证上的技术参数与营运证上的参数不符,致使被告购买的汽车不能正常营运,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辩称3,原告隐瞒了汽车有瑕疵、有缺陷的事实,导致汽车无法正常运营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六虎、岳秀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地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英、张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冠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20836元及利息(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财务结算清单和还款明细为依据,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六虎、岳秀林对上述车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六虎、岳秀林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桂英、张忠义追偿,被告刘桂英、张忠义应于被告苏六虎、岳秀林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苏六虎、岳秀林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功代理审判员 刘浩娟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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