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与李芳、长沙淡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李芳,长沙淡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游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98号湘峰广场大厦。法定代表人刘红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海涛,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聂志伟,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系长沙县湘龙奕茗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被告长沙淡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路湖南财富中心812房。法定代表人王定兴。被告游艳。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李芳、长沙淡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申装饰公司)、游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涛、聂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淡申装饰公司、游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诉称: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李芳(系长沙县湘龙奕茗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编号为014220111308080003800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货款,期限为1年,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6.2905‰;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依约放款人民币150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2年12月1日到期。原告与被告淡申装饰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编号0142201113080800038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愿意为被告李芳的15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游艳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编号为01422011130808000380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被告游艳自愿将位于长沙市望月湖001片第001栋房产1套,建筑面积61.7平方米(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为被告李芳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芳、淡申装饰公司、游艳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51840.92元及利息和罚息208240.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以后利息按相关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长沙淡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芳、淡申装饰设计公司、游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长沙县湘龙奕茗通讯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淡申装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淡申装饰设计公司之间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借据,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证据4、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岳麓字第5110618**号对应的房产权证、他项权证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质)押声明,被告游艳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游艳之间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抵押权已登记生效,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保证承诺函,借款保证人照保(核保)调查表,证明长沙淡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又名长沙淡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系同一个主体。被告李芳、淡申装饰公司、游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芳、淡申装饰公司、游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和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游艳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编号为01422011130808000380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被告游艳自愿将位于长沙市望月湖001片第001栋房产1套,建筑面积61.7平方米(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为被告李芳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2011年12月1日,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被告李芳(系长沙县湘龙奕茗通讯器材经营部业主)签订编号为014220111308080003800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长沙县湘龙奕茗通讯器材经营部因付货款向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合同利率(月利率)为6.2905‰执行,罚息月利率为9.43575‰,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经营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并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签订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产权过户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长沙县湘龙奕茗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机构类型为个体,业主为李芳。同日,原告与被告淡申装饰公司签订编号0142201113080800038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愿意为被告李芳的15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依约将150万元借款汇至长沙县湘龙奕茗通讯器材经营部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芳、淡申装饰公司、游艳未依约按时向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芳、淡申装饰公司、游艳仅偿还本金148159.8元,余款一直拖欠不还,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芳共欠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借款本金为1351840.92元,利息(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为208240.32元,本息合计为1560081.24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长沙县湘龙奕茗通讯器材经营部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长沙县湘龙奕茗通讯器材经营部为个体户,业主为李芳,故长沙县湘龙奕茗通讯器材经营部的法律责任应由业主李芳承担。本案中,被告李芳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原告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要求被告李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游艳自愿将位于长沙市望月湖001片第001栋房产1套,建筑面积61.7平方米[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为被告李芳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至原告诉至本院之日,原告的债权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游艳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淡申装饰公司为长沙银行望城支行与长沙县湘龙奕茗通讯器材经营部之间发生的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50万元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淡申装饰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原告与长沙县湘龙奕茗通讯器材经营部虽在合同中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签订和履行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产权过户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且没有提供交易完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借款本金1351840.92元,利息为208240.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本息合计为1560081.24元;二、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对被告游艳抵押担保的长沙市望月湖001片第001栋,建筑面积61.7平方米[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产在本金200000元所发生的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长沙淡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金1351840.92元所发生的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41元,由被告李芳、长沙淡申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游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典闳审 判 员 郭正喜人民陪审员 周树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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