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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文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文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曾某某,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蘅桉,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文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子文某甲;因感情不和,她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经协商在桃江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由她抚养婚生小孩文某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月28日支付,但自离婚后,被告仅按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小孩抚养费,此后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她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支付小孩抚养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95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在桃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16日生育儿子文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在桃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已生育一个共同子女,由女方抚养教育成年,男方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于每月28日付款,直到小男孩年满十八岁止。男方有探视权,仍有义务关爱儿子成长……”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依协议支付了两个月的小孩抚养费,从2013年9月起就再没支付抚养费。在诉讼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自愿将被告需负担的小孩抚养费降至500元/月,对于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拖欠的抚养费亦只要求其按50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付。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某自2013年9月起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负担的抚养费数额降至500元/月,综合考虑双方婚生儿子文某甲的年龄状况、目前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由被告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亦比较适宜,且该抚养费的降低系原告自愿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原告曾某某作为文某甲的直接抚养人,该变更系减轻被告的抚养责任,加重原告自身的抚养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抚养费7000元;二、被告文某某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于每月28日前履行支付当月抚养费的义务,直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芳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