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海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海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16号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溪心路67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应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海涛。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海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10日,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海涛已支付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天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琳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