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瀚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瀚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618号原告上海瀚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春燕。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号***号楼-1。法定代表人周平。原告上海瀚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机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机产品。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26元(以下币种同)。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26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销售合同、出货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开具的支票遭退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日、9月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机产品,并约定了数量、单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货款金额共计为21,026元。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催讨,于2014年11月6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21,026元的支票。但原告持支票提示银行付款,遭退票。后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余款17,02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瀚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被告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继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