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美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淦作华、徐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美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徐晓,淦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江苏苏美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98号。法定代表人万润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跃英,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淦作华,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江苏苏美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诉被告徐晓、淦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淦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美达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徐晓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销售的JCB牌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180000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为264000元,余款1536000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被告淦作华为付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设备,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分期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逾期本金220000元、逾期利息12327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逾期本金的逾期时间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违约金20000元,共计363270元。被告徐晓、淦作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名称由南京苏美达杰西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苏美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苏美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徐晓(乙方)签订合同《买卖合同》(编号JCBAH2012070900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CB牌挖掘机一台,规格JS360(英国进口),挖掘机制造商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合同项下机器设备裸机价格18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徐晓在合同签订之日首付264000元,代收工程机械险24个月36000元,余款1536000元,乙方另付分期欠款手续费94000元(乙方同意将手续费从已付款项中一次性收取,收取后则所有期数的手续费全部计入当期收人)。因此乙方共欠款1630000元,分24期付清,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为: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10日每月付款160000元,2012年10月10日付款50000元,2012年11月10至2014年7月10日每月10日付款60000元。提货的方式为代办运输制,由甲方依乙方委托代办运输。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为按照机器设备制造商的出厂标准当场验收,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乙方应拒收并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异议;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书面异议但又继续使用该机器设备的,视为完全符合验收标准。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应按合同及其它关联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乙方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只要存在对甲方尚有欠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随时带领甲方人员查看本合同所载明的机械设备或告知具体位置,否则乙方需额外承担违约金20000元。淦作华向原告提供《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合同编号JCBAH20120709001《买卖合同》中徐晓付款及因未能按期支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晓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JCBJS360挖掘机一台,GPS系统一套。被告徐晓、淦作华于2012年7月9日支付300000元首付款,2012年8月24日支付160000元,2012年9月27日支付160000元,2012年11月1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6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60000元,2013年3月7日支付120000元,2013年4月3日支付60000元,2013年6月18日支付60000元,2013年8月2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60000元,2013年11月14日支付60000元,2013年11月27日支付60000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120000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60000元,2014年6月1日支付60000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80000元。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徐晓、淦作华共计还款1710000元。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买卖合同》、《担保承诺函》、《交付确认书》、《货物接收确认单》、《产品合格证》、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收据、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美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徐晓应按约按期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徐晓及其担保人淦作华共给付原告货款1710000元,尚欠原告220000元货款且已逾期,故对原告苏美达公司要求被告徐晓支付逾期货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及担保人淦作华给付的1710000元货款中,除首期300000元为按期给付外,其余已付1410000元及未付的220000元均存在逾期情况,原告苏美达公司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123270元,经核实符合原告主张的标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另外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要求被告带领原告工作人员查看机器设备或告知具体位置,亦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该合同条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淦作华对被告徐晓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淦作华自愿作为被告徐晓的连带还款保证人,并向原告苏美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被告淦作华作为付款担保人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苏美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20000元,逾期违约金38153.4元,共计258153.4元。二、被告淦作华对被告徐晓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苏美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6749元,由被告徐晓负担4796元,原告江苏苏美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