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诉刘永洪、吴春梅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刘永洪,吴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负责人桂林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娟,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施颖,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洪,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吴春梅,女,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诉被告刘永洪、吴春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永洪、吴春梅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4日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80000元,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高借字第001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6.39‰,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本笔借款由被告刘永洪、吴春梅所购买的宝来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车牌号为云FLT7**。被告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永洪、吴春梅全额发放了汽车按揭贷款6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以前的借款本金23333.37元、利息4820.80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逾期17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能履行兑现。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与被告刘永洪、吴春梅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二、由被告刘永洪、吴春梅归还借款本金36666.63元,利息4398.70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本息合计41065.33元,2014年10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三、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云X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婚姻情况及户口说明。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由及用途。三、抵押资料。证明:二被告的车辆抵押登记情况。四、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二被告对借款金额、抵押金额、期限、利息计算、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五、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时间。六、利息计算清单及贷款台账。证明:二被告借款本息和拖欠的金额、时间情况。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对二被告的催收经过及维权。二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利视为已放弃。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达到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是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权的基础,《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主合解除后,抵押合同失去存在的基础,也理应随之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抵押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有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履行期提前届满,其二人未对借款进行清偿,按《抵押合同》原告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故对原告抵押物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与被告刘永洪、吴春梅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二、由被告刘永洪、吴春梅归还借款本金36666.63元,利息4398.7元(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2014年10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利随本清;三、原告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高仓支行对被告刘永洪、吴春梅的抵押物云FX号车辆享有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权。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