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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萍与被告张林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闫泽宏、袁道军及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萍,张林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闫泽宏,袁道军,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2055号原告:杨家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启伍。委托代理人:赵瑞。被告:张林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斌。被告:闫泽宏。被告:袁道军。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夏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新。原告杨家萍与被告张林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六安公司)、闫泽宏、袁道军及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萍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伍、赵瑞、被告张林祥、被告太平洋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闫泽宏及被告天安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夏宜、周永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萍诉称:2014年5月12日21时许,其乘坐闫泽宏驾驶的皖N*****号轻型货车沿叶集民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贸市场北门路口时,与张林祥驾驶的皖N*****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为此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8272.73元。被告张林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皖N*****号轿车在太平洋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六安公司辩称:1、对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的划分进行赔偿;3、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4、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5、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闫泽宏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保险公司及张林祥赔付后,下余的医疗费由其承担。被告天安六安公司辩称:车辆在其公司投有座位险1万元,同意在此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意见与太平洋六安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告杨家萍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三、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及政府医疗费36043.56元;四、叶集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3947.17元;五、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脾破裂行切除术,构成“道标”八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八、张林祥的驾驶证及皖N*****号车的行驶证,证明张林祥系合法驾驶;九、皖N*****号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车在太平洋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闫泽宏的驾驶证及皖N*****号车的行驶证,证明闫泽宏系合法驾驶;十一、皖N*****号车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在天安六安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十二、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照片,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区居住、工作,其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林祥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皖N*****号车在太平洋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其系合法驾驶车辆;三、收据二张,证明其已向原告垫付16000元。被告太平洋六安公司及被告闫泽宏、袁道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六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险单,证明皖N*****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21时许,张林祥驾驶N*****号小客车沿叶集试验区农贸市场北门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民强路交叉口时,与沿民强路由北向南行驶由闫泽宏驾驶属于袁道军所有的皖N*****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货车内的乘坐人杨家萍受伤。当天杨家萍被送往叶集试验区医院进行急救,因伤势较重于次日凌晨转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在该院行脾切除术。为节约开支,杨家萍于同年6月3日出院转回叶集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9日出院,以上共支付医疗费39990.73元。在此期间,张林祥共垫付给杨家萍医疗费26000元(其中10000元当时未立据)。2014年5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张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泽宏负次要责任,杨家萍无责任。2014年8月24日,经杨家萍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作出鉴定意见,杨家萍行脾切除术,构成“道标”八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六安公司要求对杨家萍的非医保用药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杨家萍非医保用药金额共1688元,有金额为2856.60元系治疗损伤以外的药物,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现原告杨家萍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9990.73元、误工费12192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8272.73元。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杨家萍于2012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叶集试验区民强南路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店,并住在该店;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101.6元/天)。又查明,皖N*****号车于2013年8月22日在太平洋六安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皖N721**号车于2013年6月5日在天安六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位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家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皖N*****号车在太平洋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下余30%损失应由被告袁道军承担赔偿责任。因皖N*****号车号车在天安六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袁道军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该公司代为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袁道军自行承担。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及安徽新莱蒂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人员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及误工费标准;二、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谁承担;三、非医保用药及损伤以外的用药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伤残赔偿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并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店,长达一年以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系从事服务业的个体经营户,其误工费标准要求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01.6元/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鉴定费问题,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张林祥、袁道军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太平洋六安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就该项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属于原告损伤以外的用药,保险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部分医疗费,因被告闫泽宏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许可。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7134.13元(39990.73元-2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误工费12192元(101.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酌8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11216.13元。其中由太平洋六安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906元{(211216.13元-120000元-1350元)×70%},另30%即26960元由袁道军承担;鉴定费1350元由张林祥承担70%即945元,由袁道军承担405元。因袁道军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其应赔偿的部分即27365元(26960元+405元)由天安六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17365元由袁道军自行承担;原告用于事故损伤以外的药物金额2856.6元,因被告闫泽宏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张林祥垫付的26000元,待原告获得赔款后予以退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家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2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家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林祥赔偿杨家萍鉴定费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袁道军赔偿杨家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闫泽宏赔偿杨家萍医疗费28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杨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减半收取2287元,由原告杨家萍负担2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张林祥负担600元,被告袁道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赔,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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