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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商初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无锡雷鸣机械厂、石重鸣与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国强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雷鸣机械厂,石重鸣,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国强,曹红军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297号原告无锡雷鸣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村蓉盛路*号。投资人石重鸣,该厂厂长。原告石重鸣,系无锡雷鸣机械厂厂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渭清、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村蓉盛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国强。被告曹红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雷鸣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石重鸣与被告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鸣公司)、张国强、曹红军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机械厂、石重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渭清,被告雷鸣公司、张国强、曹红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厂、石重鸣共同诉称:2011年4月5日,石重鸣与张国强、曹红军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三方共同约定出资150万元设立雷鸣公司,在雷鸣公司成立后,由雷鸣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石重鸣拥有的机械厂的全部资产,在扣除石重鸣个人应承担的出资金额45万元之后,雷鸣公司应向石重鸣支付收购款105万元,但雷鸣公司至今仅付款85万元,尚拖欠余款20万元未付,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雷鸣公司、张国强、曹红军立即支付收购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雷鸣公司辩称:案涉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收购方是雷鸣公司,而并非是张国强、曹红军个人,机械厂与石重鸣在本案中将张国强、曹红军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此外,在收购过程中,因石重鸣本人怠于履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没有在三个月内完成雷鸣厂的注销手续,故其在向石重鸣支付85万元收购款后不再继续付款,要求石重鸣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完毕其所应履行的义务后,其再支付20万元的收购款尾款。被告张国强、曹红军共同辩称: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收购主体是雷鸣公司,而不是张国强、曹红军个人;即使要向石重鸣履行付款义务,也应由雷鸣公司履行,不应由张国强、曹红军个人履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石重鸣(甲方)、张国强(乙方)、曹红军(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石重鸣全资拥有机械厂,此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石重鸣、张国强、曹红军三方拟共同出资成立雷鸣公司,三方就合作达成如下条款:三方确定机械厂的全部资产作价150万元。其中实物资产详见附件清单,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该厂的商标、技术资料、知识产权等,流动资产详见附件清单。雷鸣公司的股权构成和出资明细为总注册资本150万元,石重鸣出资45万元占总股本的30%、张国强出资54万元占总股本的36%、曹红军出资51万元占总股本的34%,其中石重鸣以机械厂资产150万元中的45万元作为实际出资,在雷鸣公司成立后向机械厂购买资产时予以抵扣。张国强和曹红军先期出资150万元完成对雷鸣公司的验资。雷鸣公司注册成立后由新公司出资购买机械厂的资产,抵扣石重鸣的45万元出资款后,分批分期支付余款105万元,第一期支付35万元,半年后支付35万元,一年期满前支付35万元。在雷鸣公司注册成立后,石重鸣负责尽快在三个月内完成机械厂的注销,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因雷鸣公司在注册时出资方为机械厂、张国强和曹红军。在雷鸣公司成立后即机械厂注销前,张国强和曹红军保证将机械厂的股权转到石重鸣名下。石重鸣保证将机械厂的所有技术资料、注册商标、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转入雷鸣公司。雷鸣公司未按本合同之规定及时向石重鸣支付该机械厂之转让价款且逾期超过一个月的,按逾期付款金额年息为1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履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其他两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庭审中,石重鸣、张国强、曹红军、雷鸣公司一致确认在上述协议签订后,雷鸣公司已向石重鸣支付收购款85万元,尚有20万元尾款未付。另查明: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石重鸣为该厂投资人,机械厂至今尚未注销。另,雷鸣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日,现公司股东为石重鸣、张国强、曹红军。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机械厂及雷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重鸣、张国强、曹红军三方共同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在三方共同出资设立的雷鸣公司成立后,系由雷鸣公司向石重鸣购买其所拥有的个人独资企业机械厂的全部资产并由雷鸣公司向石重鸣支付收购款105万元。庭审中,石重鸣、张国强、曹红军、雷鸣公司对上述协议签订后,雷鸣公司已向石重鸣支付收购款85万元,尚余尾款20万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雷鸣公司辩称,因石重鸣尚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在雷鸣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注销机械厂的义务,故应在石重鸣首先注销机械厂后,其再继续履行支付尾款20万元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中虽然约定“在雷鸣公司注册成立后,石重鸣负责尽快在三个月内完成机械厂的注销,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在石重鸣未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下,雷鸣公司有权停止向石重鸣支付收购款。如石重鸣未在雷鸣公司成立后三个月内注销机械厂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的另两方当事人即张国强、曹红军有权要求石重鸣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损失,但雷鸣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石重鸣支付剩余收购款、在本案中欲据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雷鸣公司未按期向石重鸣付清收购款105万元中的余款2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石重鸣现要求雷鸣公司立即支付尾款20万元并支付按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可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石重鸣与张国强、曹红军三方共同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已经明确约定向石重鸣支付收购款的义务主体为雷鸣公司,且在雷鸣公司成立之后,也由雷鸣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故可以认定应向石重鸣履行支付收购款的义务主体是雷鸣公司,而非张国强、曹红军个人,现石重鸣要求张国强、曹红军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案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受领收购款的权利主体为石重鸣个人,而非机械厂,现机械厂要求雷鸣公司、张国强、曹红军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石重鸣支付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石重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无锡雷鸣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雷鸣公司负担(石重鸣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49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雷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吕纯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