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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雷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诉被告侯兴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兴英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雷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雷山县丹江镇居民路。法定代表人尹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昌,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景章,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兴英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侯兴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人民陪审员盘祖光、杨光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兴英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侯兴英出现,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重新开庭审理,本院遂定于2015年1月2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昌、李景章,被告侯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丈夫韦金城于2002年1月22日向原告下属的达地信用社贷款70000元作为建房之用,期限五年,于2007年1月10日到期。在贷款前,经全家人协商一致,被告侯兴英同意用雷国用(2001)字第6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2002年被告丈夫因涉嫌抢劫被警方击毙。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由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一致无法联系。直至2010年2月4日,原告当面向其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87640.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审批后同意韦金城贷款的事实;2、雷山县达地信用合作社贷款审批表、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和韦金城向达地信用社申请贷款,达地信用社同意贷款给韦金城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韦金城向达地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事实;4、抵押财产共有人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和韦金城同意用共有财产抵押借款的事实;5、韦金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丈夫韦金城的基本信息;6、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7、韦金城土地使用权评估报告,用以证明韦金城为向原告借款,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进行评估的事实;8、土地他项权证明书,用以证明韦金城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9、达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韦金城因涉嫌抢劫被警方击毙的事实;10、贷款收回凭证,用以证明韦金城偿还5538.4元利息和被告偿还利息1497.3元的事实;11、催收通知书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催收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4、6,7,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4、6,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11,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9日、2011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6日(无原件)、2014年5月2日发出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向借款人韦金城催收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已知借款人韦金城于2002年12月20日死亡这一事实,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向已死亡的借款人韦金城催收借款本息,该催收行为不能等同于已向被告催收本息。即改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这一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兴英辩称,一、向达地信用社借款时房屋早已建成,后用雷国用(2001)字第6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房屋作价15万元作为抵押向达地信用社贷款。二、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为韦金城三兄弟共有。建房前三兄弟曾口头约定:一、二楼建房款由韦金城出资,三楼由韦二出资,四、五楼由韦满出资。房屋建成后,三兄弟邀请当时的乡人大主席张佳祥、达地小学老师杨显军(二人已经病逝)、达地乡达勒村岩脚组村民石国清到场作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三人口头约定:每人所出资修建的部分归各自所有,土地使用权三兄弟共有。同时约定房屋不得用作贷款抵押。韦金城用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抵押贷款未经得韦二、韦满的同意,抵押合同无效。韦金城死亡后,2004年经人介绍,我与现在的丈夫石开球结婚,并居住在黎平农村,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无力偿还借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5月8日,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于2004年1月21日届满。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期望法院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被告侯兴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石国清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抵押物为韦金城、韦二、韦满共有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改嫁无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3、证人吴昌云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是5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是发生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后,不能对抗之前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应当以权属证书记载的为准,故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明确记载借款金额7万元,且有借款人韦金城、抵押人侯兴英签字确认,因此,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韦金城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15日,被告和韦金城与原告下属单位达地信用社签订了农信抵借字第2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单位为雷山县达地农村信用社,借款人为韦金城,抵押人为侯兴英。该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建房,金额为70000元,期限自2001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利率为6.9‰。抵押物为被告和其前夫韦金城共有的雷国用(2001)字第6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的房屋。该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和韦金城到雷山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登记,他项权登记记载:权利人达地信用社,义务人韦金城,权利范围为本宗地连房屋,期限为2002年1月15日至2007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月22日向韦金城发放了贷款70000元。韦金城于2002年7月23日偿还了2002年1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5538.4元。被告代韦金城偿还了200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日的利息1497.3元。贷款本金70000元和2003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偿还。同时查明,韦金城于2002年11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警方击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金城签订的编号为农信抵借字第2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贷款人为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达地农村信用社,借款人为韦金城,抵押人为被告侯兴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与韦金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为2001年1月15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韦金城已死亡,原告向已死亡的韦金城主张债权已不可实现,此时应当向抵押人,即本案的被告主张抵押权。从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来看,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9日、2011年9月27日、2014年5月2日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均向已死亡的韦金城催收贷款本息,而非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因此,原告的《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不能证明一直向被告主张抵押权的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07年1月10日届满,诉讼实效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届满。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现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抵押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2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人民陪审员  盘祖光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