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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李AA(又名李A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李AA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城固县经贸市场,组织机构代码证H0850119-6。法定代表人胡吉成,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XX,男,(……略),系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李XX,男,(……略),系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职工。被告李AA(又名李AB),男,(……略)。原告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李AA(又名李A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军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彦侠、罗金凤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英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李XX,被告李A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属的城固县崔家山镇综合市场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租金分三个阶段一次交纳。第一阶段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10万元;第二阶段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11万元;第三阶段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16万元。交款时间定为提前一月交下一阶段租赁费。如违约支付相应阶段租金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阶段的租金,但到交第二阶段租金时,被告找种种理由拒交二期租金,对此,原告于2013年11月将被告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在庭审中,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法庭劝解下撤诉,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当原告撤诉后要求被告交纳第二阶段租金时,被告又一反常态,不交租金。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城固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交纳租金通知,要求其在7月31日前交纳租金,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二期租赁费11万元及违约金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了合同约定了租期及交费办法。2、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12日《催款通知书》,证明了原告督促被告交清到期租金11万元的事实。3、崔家山市场联名上访信件及2012年4月10日崔家山镇司法所“关于崔家山市场改建座谈”记录,证明了被告整改市场,导致商户上访,原告方极力协调,并未违约。4、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AA《答辩状》,证明了被告李AA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5、2014年7月9日《催款通知书》,证明了原告撤诉后再次催收租金的事实。6、2014年7月17日《公证书》,证明了被告拒收原告送达的交纳租金通知,原告即采取公证送达。7、2014年7月22日通知《交纳租金通话单》,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交纳租金的事实。被告李AA辩称,乡下市场由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办公室主任兰XX管理,兰主任介绍我进入市场,让我经营市场。当时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约定崔家山市场让我收费,我在扩建市场时遭到崔家山市场村民的阻难,砸坏我的大棚,市场中心从来没有出面管理,让我损失上百万元,现在为啥让我交租赁费?我没有钱交,我一直没有收到费用,群众说是兰主任不让交的,我要求要求市场赔偿损失。被告李AA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李AA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7份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6份证据称不知情,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城固县崔家山镇综合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AA租赁城固县崔家山综合市场大棚长68米,宽17米。租期10年,从2010年10月1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金分三个阶段一次交纳。第一阶段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10万元;第二阶段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11万元;第三阶段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16.15万元。交款时间定为提前一月交下一阶段租赁费。租期内,如有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租期金额的20%违约金,且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阶段的租金,但到交第二期租金时,被告找种种理由拒交。对此,原告于2013年11月将被告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在庭审中,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法庭劝解下撤诉,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撤诉后要求被告交纳第二期租金时,被告又找各种理由拒不交租金。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城固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交纳租金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7月31日前交纳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第二期租金时,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第二期租赁费11万元及违约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且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故对违约金2.2万元不予追究。本案在审理中,经法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AA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城固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交纳第二期租金1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成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