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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少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朝群、林凤妃、吴香兰、李竞苍、李鑫惠与陈土金、广东恒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陈迅、庞国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群,林凤妃,吴香兰,李竞苍,李鑫惠,陈土金,广东恒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陈迅,庞国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少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李朝群,1941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林凤妃,女,1943年6月3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吴香兰,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原告:李竞苍,1998年3月4日出生,��址。法定代理人:吴香兰,基本情况。原告:李鑫惠,女,2002年12月2日出生,住址。法定代理人:吴香兰,基本情况。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琪,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根芳,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陈土金,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广东恒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陈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治平,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迅,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庞国辉,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负责人:郑林,总经理。原告李朝群、林凤妃、吴香兰、李竞苍、李鑫惠诉被告陈土金、广东恒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迅公司”)、陈迅、庞国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于2014年1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琪、纪晓玲、被告恒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刘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土金、陈迅、庞国辉、人寿财险湛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系本案死者李棉芳的近亲属,分别系李棉芳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2014年6月27日14时05分,被告陈土金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光宝路9号对出,与行人李棉芳身体���生碰撞。由于被告陈土金严重超速,造成李棉芳受伤严重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萝岗交警大队根据其委托鉴定公司作出的检验、鉴定报告,于8月12日作出穗公交萝认字[2014]第4401282014A00018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土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超过规定时速20%-50%行驶,死者李棉芳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马路,故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萝岗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责任划分有失公正,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院有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实质审查。由于事故发生地点是设置人行横道的路口,且明确限速40公里/小时,机动车有义务在经过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避让行人,确保安全通行。但被告陈土金不但没有在人行横��前减速避让行人,还超速行驶,其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特别是行人李棉芳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认定被告陈土金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李棉芳承担次要责任。并据此认定被告应予以赔偿的数额。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闻讯赶至广州,处理后事,支付各项费用。然而,事故发生至今已将近五个月,被告拒绝前往交警大队进行调解,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任何赔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死者李棉芳,长期从事地盘建筑工作,自2011年起连续三年在广州工地打工生活,系家里的经济支柱。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38.6元(按实计算);2.丧葬费29,672.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9345÷12×6个月);3.住宿费10,200元(按照340元/每天×3人×10天);4.伙食补助费3,000��(按照100元/每天×3人×10天);5.交通费993元(按实计算);6.误工损失4136元(按实计算);7.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2598.7元×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580,543.2元,其中,原告陈朝群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21.6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6年10个月=164,721.6元、原告林凤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8/月×9年=216,950.4元、原告林竞苍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8/月×1年9个月=42,184.8元、原告李鑫惠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8/月×6年6个月×=156,686.4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83,457.3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湛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38.6元。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陈迅就被告陈土金配合萝岗交警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出具担保书,并承担若被告陈土金拒不配合,由此事故造成的有关法律和经济上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被告陈迅承担,且被告恒迅公司在上述《担保书》盖章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陈土金作为被告恒迅公司的雇员;被告陈迅系被告恒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四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土金、被告恒迅公司、被告陈迅、被告庞国辉应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金额1,270,518.7元按80%的赔偿责任比例,即1,016,414.96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环境及交警查明该人行横道有按钮式交通信号灯,但交警部门未查明该按钮式交通信号灯能否正常使用,涉案事故发生在距离人行横道10米左右,对交通信号灯能否正常使用有重大关系;交警最后一次认定是2014年8月11日,认定被告陈土金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车速为48.66公里/小时,我方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7月17日第一次认定车速是63.48公里/小时,我方认为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的实际车速是超出20%至50%之间还是超出50%,对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影响,故我方申请法院要求萝岗交警作出书面解释或派人出庭作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543.2元、交通费933元、住宿费10200元、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4136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938.6元;2.被告陈土金、被告恒迅公司、被告陈迅、被告庞国辉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0543.2元、交通费933元、住宿费10200元、伙食费3000元、误工费4136元共计1016414.9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恒迅公司答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限额中予以扣除。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存在请求过高,缺乏依据的情况,请求法院予以扣减。4.被告陈土金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庞国辉属于借用名义的登记车主,因此本案的赔偿费用应由我司和保险公司在合法有据的范围内予以承担。5.有关车速问题,已经由交警部门依照法律程序进行重新委托并认定,且该认定是依据公安部关于行业标准2006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结果,合法有据。6.原告称信号灯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7.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死者没按交通信号灯及不在人行斑马线上通过,在通过路口时存在来回走动情况,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依法有据,原告无证据推翻。8.有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对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无异议;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四个被抚养人均属于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一与原告二总共有四名子女,故应按四人计算;原告四、五总共有两名抚养人,故应按两人计算;住宿费要求过高,无相应票据支持;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损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50000元为限;上述全部请求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划分。事发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该笔款项是通过被告陈土金交到交警部门处给原告的,故该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人寿财险湛江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司认为应维持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2.原告住宿费偏高;3.医疗费发票模糊,请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实;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计算;6.误工损失证明中的工资金额缺乏合理的依据支持;7.原告提供的餐费复印件均为手工收据,且金额不符实际,请依法予以驳回;8.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陈土金、陈迅、庞国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4时05分,被告陈土金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光宝路9号对出时,遇受害人李棉芳没有走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光宝路,结果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受害人李棉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李棉芳受��后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李棉芳共产生医疗费3166.94元。8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穗公交萝认字[2014]第4401282014A00018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土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棉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棉芳自2011年起长期在广州从事建筑工作。原告李朝群是李棉芳的父亲,出生于1941年4月20日,事故时73岁。原告林凤妃是李棉芳的母亲,出生于1943年6月3日,事故时71岁。二人年老,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事故前由包括李棉芳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抚养。原告李竞苍是李棉芳的儿子,出生于1998年3月4日,事故时16岁3个月。原告李鑫惠是李棉芳的女儿,出生于2002年12月2日,事故时11岁6个月。原告吴香兰是李棉芳的妻子,事故时42岁。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主是被告庞国辉,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恒迅公司。被告陈土金是被告恒迅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被告人寿财险湛江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陈迅就被告陈土金配合萝岗交警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记载:“本人陈迅……保证陈土金随传随到萝岗交警大队处理上述这宗交通事故。否则我本人陈迅愿意承担由此事故造成的有关法律和经济上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恒迅公司通过陈土金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3万元。另外,受害人李棉芳的亲属李根芳为处理本案事故及丧葬事宜,共请假18天,其用人单位东莞稳扬鞋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已扣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恒迅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恒迅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由原告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同时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陈土金、陈迅、庞国辉的起诉。本院据此作出(2014)穗萝法少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收入来源证明、家庭困难证明、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票据、务工损失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担保书、外出务工证明、李龙照证人证言、李棉芳银行卡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钟某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湛江公司作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38.6元,在为抢救受害人李棉芳而产生的治疗费范围内,有相应医疗费票据、病历的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棉芳死亡之事实,丧葬费依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3.食宿费。受害人李棉芳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家属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必然支出住宿费,本院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确认为8000元。4.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时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其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路程、人数,原告诉请交通费993元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受害人的亲属李根芳在处理受害人的丧事过程中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按其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酌情酌情就算15天的误工损失为2500元(5000元/月÷30天/月×15天)。6.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项损失包括死亡���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棉芳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并有收入来源,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棉芳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并有收入来源,故应该按照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共有5名被扶养人,包括:①原告李朝群扶养年限为7年,事故发生前由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四名抚养人抚养,故其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26.4元(24105.6元/年×1/4);②原告林凤妃扶养年限为9年,事故发生前由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四名抚养人抚养,故其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26.4元(24105.6元/年×1/4);③原告李竞苍扶养年限为1年9个月,事��发生前由包括受害人在内的两名抚养人抚养,故其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1/2);④原告李鑫惠扶养年限为6年6个月,事故发生前由包括受害人在内的两名抚养人抚养,故其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52.8元(24105.6元/年×1/2)。前述4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有6年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扣除该6年,原告李朝群尚需被抚养1年,原告林凤妃尚需被抚养3年,原告李鑫惠尚需被抚养6个月,故前述4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计应为174765.6元(24105.6元/年×6年+6026.4元/年×1年+6026.4元/年×3年+12052.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826739.6元(651974元+17476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李棉芳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死,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930843.7元,其中医疗费2938.6元,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范围先行向原告赔付。扣除医疗费后剩余的927905.1元(930843.7元-2938.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湛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先行向原告赔付11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恒迅公司已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此不再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朝群、林凤妃、吴香兰、李竞苍、李鑫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93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广东恒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79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慧倪淑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