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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马瑞波、李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马瑞波,李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负责人张名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祝贵安,该行职工。被告马瑞波。被告李胜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诉被告马瑞波、李胜华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李雪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贵安和被告马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瑞波签订了一份汽车专向分期合同,双方约定:1、汽车专向分期金额150000元;2、借款期限36个月;3、分期手续费11.5%,并在提款后的第一个还款日一次性支付;4、分期额度用于购上海通用雪佛兰科帕奇轿车;5、还款方式为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户、免息还款的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6、办理以原告为第一受益人的相关保险;7、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同时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被告李胜华同时出具承诺函,自愿以所购车辆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并担保信用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此后,被告马瑞波分期款项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下欠借款本息150395.74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汽车专向分期借款150395.74元,并承担原告为清收借款支出的全部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情况。证据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和抵押的事实。证据四: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马瑞波购买的雪佛兰轿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划款委托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马瑞波放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太平洋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原告。被告马瑞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但我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应予以扣除,剩下的借款我愿意和原告协商处理。被告马瑞波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瑞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被告马瑞波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汽车专向分期借款金额150000元;2、借款期限36个月;3、分期付款手续费17250元;4、分期付款额度用于购上海通用雪佛兰科帕奇轿车;5、还款方式为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户、免息还款的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6、办理以原告为第一受益人的相关保险;7、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李胜华同时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自愿以所购车辆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并担保信用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此后,被告马瑞波分期款项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致成讼。在审理期间,被告马瑞波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月31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息146924.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被告马瑞波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瑞波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胜华在借款和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清收借款支出的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瑞波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款本息146924.26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利随本清。被告李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马瑞波、李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