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农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农某,男,生于1977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凌某,女,生于1980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学闽,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农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农某及被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龙某某。现生活在被告父母家中,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龙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凌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在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龙某某。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由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婚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因共同生活而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相互理解和尊重,方能使家庭和睦、夫妻幸福。原告农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农某要求与被告凌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农某与被告凌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