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风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风亮,曹修国,李兆勇,于文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守忠,北京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亮,男,生于1963年12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修国,男,生于1972年10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勇,男,生于1966年6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于文东,男,生于1967年7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李风亮、曹修国、李兆勇、原审被告于文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长清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孙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风亮、曹修国、李兆勇、原审被告于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30日,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城关分社与于文东签订(城关)农信借字(2008)第33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1、借款种类为短期。2、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正。4、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2.45‰,按月结息。合同第三条:3、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于文东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李风亮、李兆勇、曹修国与该分社签订了(城关)农信合行高保字(2008)第3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李风亮、曹修国、李兆勇为于文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1: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李风亮、曹修国、李兆勇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长清农信社与于文东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2.45‰,到期日为2009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长清农信社的银行系统于2009年8月23日自动扣收借款本金9.61元,于2009年12月22日自动扣收本金90元,剩余借款本金99900.38元及利息,于文东未能偿还。长清农信社多次催收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长清农信社于2009年7月19日向于文东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于文东在通知书上签字摁手印。长清农信社于2009年8月5日向于文东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于文东(借款人)到2009年8月5日止,您(单位)仍欠我社(行)债务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及利息,欠款清单借款日期2008年7月30日到期日期2009年7月29日,上述债务已逾期,您(单位)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于文东在通知书上签字摁手印。2010年8月5日,长清农信社向李风亮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李风亮到2010年8月5日止,您(单位)为债务人于文东担保的债务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利息,欠款清单借款日期2008年7月30日到期日期2009年7月29日,上述债务已逾期,您(单位)接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李风亮在通知书上签字摁手印。2011年9月1日,长清农信社在《山东法制报》对于文东、李风亮、李兆勇、曹修国进行报纸公告催收,载明:因下列借款人、担保人没有根据其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营业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人名称于文东,发放日2008年7月31日,到期日2009年7月29日,借款金额99900.39元,担保人名称李风亮、李兆勇、曹修国。2013年8月29日,长清农信社在《山东法制报》对于文东、李风亮、李兆勇、曹修国进行报纸公告催收,载明:因下列借款人、担保人没有根据其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予以公告催收,请下列借款人、担保人及其权利继受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与我社联系,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于文东,担保人李风亮、李兆勇、曹修国。原审法院认为,于文东与长清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清农信社向于文东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除长清农信社银行系统自动扣收本金99.61元外,于文东仍欠长清农信社借款本金99900.39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虽于文东主张长清农信社银行系统自动扣收本金的行为不能视为借款人主动还款行为,诉讼时效不能重新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的规定,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行为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虽于文东主张报纸公告无效,但依据借款合同长清农信社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手段对借款人进行催收的约定,长清农信社于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分别对于文东进行报纸公告催收,分别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对于文东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长清农信社要求于文东偿还借款本金99900.3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风亮、曹修国、李兆勇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长清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长清农信社要求李风亮、曹修国、李兆勇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李风亮、曹修国、李兆勇与长清农信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借款人于文东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长清农信社虽于2010年8月5日向李风亮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李风亮的担保责任应自2010年8月5日起延长至2012年8月4日,其后,长清农信社虽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对李风亮及李兆勇、曹修国进行催收,但并未提供出此三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长清农信社要求李风亮、李兆勇、曹修国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李兆勇、曹修国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于文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00.39元;二、由于文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计算);三、由于文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以本金99990.39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9900.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5‰加收50%计算);四、驳回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于文东负担。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于文东在我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29日,由李风亮、曹修国、李兆勇为于文东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5日,我信用社对李风亮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李风亮签收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见,自我信用社对保证人下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之日起,保证人“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转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2011年9月1日、2013年8月29日我信用社分两次在《山东法制报》对于文东、李风亮、曹修国、李兆勇进行报纸公告催收,载明:因下列借款人、担保人没有根据其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营业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予以公告催收,请下列借款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与我社联系,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于文东,担保人李风亮、曹修国、李兆勇。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可见,我信用社对李风亮在《山东法制报》刊登的公告内容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审理期间,曹修国、李兆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亦未向法院提供答辩,我信用社已向法院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长清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该两年期间届满前,原告虽以公告的方式对保证人予以催收,但并未提供出两被告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可见,原审法院是因保证人已超保证期限为由不支持我信用社诉讼请求的,对曹修国、李兆勇属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在曹修国、李兆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李风亮、曹修国、李兆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风亮、曹修国、李兆勇、原审被告于文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根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故保证期间应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长清农信社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兆勇、曹修国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经过,李兆勇、曹修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长清农信社在保证期间向李风亮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张之日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长清农信社主张此后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的形式予以催收,应视为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支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保证人在与长清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提交了身份证以及有效的联系方式,但长清农信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各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公告的条件,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公告催收作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故本院对长清农信社在诉讼时效内曾向各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保证人曹修国、李兆勇虽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因债务人于文东、李风亮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引起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审查,其后果亦应及于其他同等法律地位的当事人。故原审判决虽然关于已向曹修国、李兆勇公告催收的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