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兰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姚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中共党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姜国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在1999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兰溪市灵洞乡烟溪行政村出纳,负责灵洞乡烟溪行政村财务报账、来往款项支付等工作。2009年9月份,烟溪行政村支付给烟溪小学2007年、2008年奖学金补助费12000元。2010年2月份,被告人姚某向烟溪小学假称报销票据已丢失,要求重新开具12000元票据。被告人姚某凭烟溪小学开具的票据再次报销得款12000元,并将该1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2月份,被告人姚某凭烟溪行政村会计制作的并附有村干部签字的工资表,报出烟溪行政村村干部在2001年1月份到4月份的补发工资36832元,被告人姚某将该36832元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年初,烟溪行政村会计误以为原先制作的表格已丢失,就重新制作了补发工资表,由村干部重新签字,被告人姚某凭重新制作的工资表再次将烟溪行政村村干部在2001年1月份到4月份的补发工资报出,并将报出的补发工资发放给各村干部。案发后,被告人姚某退出全部赃款488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李某、吴某甲、祝某、郭某、吴某乙、俞某、吴某丙、刘某、童某、叶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吴某甲笔记本复印件、记账凭证与现金支票凭证复印件、中共兰溪市灵洞乡委员会文件、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影像凭证、灵洞乡纪委关于烟溪村重复报账有关调查材料移交表及材料,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利用其担任村出纳的职务之便利,通过重复报账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姜国根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退出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