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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东段2单元4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红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街道。法定代表人朱元军,乡长。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平,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建司)诉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凉姜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凉姜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被告凉姜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一建司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凉姜乡政府将《凉姜乡场镇基础设施建设招商公告》报送宜宾市翠屏区各相关部门以及分管区领导,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被告凉姜乡政府于2009年10月9日在翠屏区招商网发布公告对凉姜乡场镇基础建设进行招商。原告正一建司按照招商公告载明的条件报名,并于2009年10月16日获得被告凉姜乡政府发送的《中选通知书》,原告正一建司按照通知于2009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三)“该地块出让成功后,出让价高于30万元/亩的部分,甲乙双方按照1:9的比例进行土地收益分成”;合同第四条(四)约定“回收投资时间:单项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壹年后”。原告投资建设的工程于2010年10月26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于2011年1月26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2年1月26日支付原告的项目投资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给付原告投资款和进行收益分成,原告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无法确定土地出让价格,从而无法明确请求土地收益分成,原告撤回了按照出让价高于30万元/亩的部分,甲乙双方按照1:9的比例进行土地收益分成的诉讼请求。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2530721元。2014年7月11日,经过原告整理的土地在宜宾市公告资源交易中心成功拍卖,由自然人曾仕彬以9528700元竞拍成功,平均地价达到每亩151249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本应当按照合同第四条(三)1:9的比例享受土地出让后的收益分成为6974829元(1512492元/亩-300000元/亩×6.3亩)。原告认为,被告经过公开招标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已经3年多。原告享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的权利以及按照合同第四条(三)双方按照1:9比例进行土地收益分成的约定。由于被告对原告隐瞒了上级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748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凉姜乡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分成比例违反《国土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有土地出让收益只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侵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合同自始无效,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在本案中,任何公民、组织、法人均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被告具有同等的过错,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平均的分摊。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的利益,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宜宾洪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业、土地整理及打井服务、园林绿化工程。凉姜乡政府经过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于2009年10月9日,发布凉姜乡场镇基础建设招商公告,要求投资人按照招商人的要求方式进行投资建设:文化广场,堡坎、河道、涵洞、人行道、公路改道及新路硬化、土地整理平场、给排水管网等场镇建设。项目投资规模约350万元。原告正一建司经过公开招选中选后,原告正一建司(乙方)与被告凉姜乡政府(甲方)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凉姜乡场镇部分基础实施及道路建设,工期从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4日,投资总金额为3099807.62元。《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三项约定:回收投资资金来源“本地块中第一期宗地6.39亩土地出让手续正在办理中,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出让成本通过财政划拨到甲方账户作为成本中优先支付乙方投资款项。财政返还的第一期宗地出让成本不足以支付乙方项目投资款的部分,从上级财政划拨的甲方场镇建设项目资金中支付。该地块第一期宗地挂牌后,若无人参与竞买,则乙方前期所投入的资金不予退还,如该地块出让成功后,出让价高于30万元/亩的部分,甲乙双方按照1:9的比例进行土地收益分成”。合同还对资金管理、双方职责、工程管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正一建司根据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2010年10月26日,该工程竣工,2011年1月26日该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6月16日被告凉姜乡政府的场镇基础设施经审核,审核后的结算金额为3671701.76元。被告凉姜乡政府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253072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正一建司向四川省宜宾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凉姜乡政府立即支付尚余的投资款2530721元和违约金433230元。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之后,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2013)翠屏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关于土地出让收益按比例分成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判决凉姜乡政府支付正一建司工程款2530721元,驳回了正一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凉姜乡政府已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支付了原告正一建司工程款。2014年7月11日,《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已经拍卖成功,出让价格为9528700.00元,每亩的价格为1512492元/亩。原告正一建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按照《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第四条(三)1:9的比例享受分成出让后的收益分成(1512492元/亩-300000元/亩)×6.3亩×90%=69748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招商公告、评审意见书、中选通知、投资合作协议、生效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成交拍卖确认书、交易服务通知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异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正一建司与被告凉姜乡政府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内容中,因涉及土地收益分成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且已经得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因此,原告正一建司要求按照《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无效条款的约定进行土地收益分成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时,涉及合同无效部分,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正一建司请求的损失应为实际遭受的损失而非无效条款中约定的期待利益。原告正一建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承建凉姜乡场镇部分基础设施及道路建设遭受的实际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正一建司要求被告凉姜乡政府赔偿损失6974829元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624.00元,由原告宜宾正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陈治兵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