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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国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李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2456号。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清。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国清系冀F×××××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2012年2月,原告李国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李国清为冀F×××××号轿车(后变更为冀F×××××号并告知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玻璃破碎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共计302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为20000元,并约定了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2日6时30分,原告的司机陈宏亮驾驶原告李国清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新保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果园路段时,一辆大货车超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和猛打右方向,车冲出路基侧翻,造成车前部受损,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陈宏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并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国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惠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评估报告,报告确定原告轿车车损评估价格为12075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车辆维修更换零配件价格和修理费为12-18万元之间,车辆发生事故前价值为3.1万元;原告李国清不服该结论,由河北省高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了公估报告,该报告估损金额总计为12730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国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已经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作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保定市惠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均系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评估,三份报告的结论认定的轿车车辆损失和修理费均为12万余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车辆损失参照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估损的金额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承保时明知原告的车辆在2006年登记,仍然以新车价格302900元计算保险金额并订立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后认为应按车辆未受损的实际价值31000元计算赔偿数额显然不当,同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结论为该起事故现场碰撞痕迹不符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过程系单方委托,同时其结论依据仅仅为现场照片,其结论缺乏说明力,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保险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邮寄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应予以承担。因此原告李国清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1、车辆损失费,根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127306元。2、施救费:25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用途酌情认定800元。4、评估费:3400+7800=11200元。5、邮寄费:252元。以上各项共计142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担的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国清保险金1420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42058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就本案主张的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结合被上诉人车辆损坏情况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得出结论为“该起事故现场碰撞痕迹不符,非第一现场”。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为127306元的公估结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单方请求涞源县法院委托的保定市惠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在评估前未告知上诉人对车损材料进行质证且未告知上诉人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发生事故前价值为3.1万元”,所以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可能超过3.1万元。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的重新鉴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却认定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再次对车辆损失进行的公估报告结论127306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保定市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被上诉人的轿车出厂日期为1995年10月10日,而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在车辆的“使用年限”这一极其重要的信息一栏为空白,仅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行驶证载明的初始登记日期2005年为依据,所以该公估报告的鉴定依据存在重大错误,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纳。最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维修费用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结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价值为3.1万元。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11200元、邮寄费252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邮寄费属于法院的办案经费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邮寄费、案件受理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国清辩称,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没有证据支持,被答辩人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本案中的重新鉴定结论,因属于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内容错误,才又导致了本案一审中的第三次鉴定,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双方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为证据认定答辩人的损失,属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车辆的使用年限不应从出厂日起算,而应从初始登记日起算,因此公估报告的依据没有不当之处。四、被答辩人所谓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对答辩人不生效,否则答辩人投保时,被答辩人为何不按31000元,而是按300000元、290000元收取的保险费。五、一审认定的邮寄费、评估费、诉讼费,都是基于被答辩人拒不到法院应诉、拒不认可答辩人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而导致的本案一审中答辩人产生的必要支出费,属于答辩人的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根据民诉法、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事故真实性的问题,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单方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即“该起事故现场碰撞痕迹不符,非第一现场建议本案拒赔处理”。但该公估公司并未到事故现场实地勘验,而是依据相关照片作出的上述公估结论,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该公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所以,该公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价值问题,针对本案而言,对事故车辆进行公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受损程度及修复费用的价格,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出厂日期系1995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31000元,车辆损失不可能超过此数额。但上诉人在承保时,该车登记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而上诉人是按新车购置价收取的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其又以该车实际价值31000元计算理赔数额,显失公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由于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进行理赔,引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