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任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彩、倪现华、倪子栋诉被告陈硕、陈朝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倪某甲,倪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吴某某,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任县。原告倪某甲,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任县。原告倪某乙,男,200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任县。法定代理人倪某丙,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任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甲,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任县。被告陈某乙,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任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某某、倪某甲、倪某乙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15时10分许,王某乙驾驶冀EDT8**小型客车(载三原告)沿平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206米处,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陈某甲驾驶的冀EAN9**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陈某乙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相撞,造成��、被告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故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损失119275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请数额变更为121685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口头辩称,1、冀EAN9**小型轿车系非营运车辆,陈某乙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万元,由倪某乙父亲支取,被告要求退还该费用。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涉案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5时10分许,王某乙驾驶冀EDT8**小型轿车(载倪某甲、���某乙、吴某某、倪某丁)沿平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9公里+206米处,与已发生事故的陈某甲驾驶的冀EAN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某甲、王某乙、倪某甲、倪某乙、吴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任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倪某甲、倪某乙、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某甲、倪某乙、吴某某入住任县医院治疗,三人均住院29天,倪某甲住院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用6840.6元,倪某乙住院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用4606.45元,吴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0720.23元。出院后原告吴某某经民生人寿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已获得医疗保险理赔款8433.14元,倪某乙已获得医疗保险理赔款3626.76元。原告吴某某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倪某甲和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某丙和其女儿倪某戊护理,事故发生时倪某丙和倪某戊均在任县宇龙探矿机械物资经销处工作,日平均工资均为116元。原告倪某乙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郭某某护理,事故发生时郭某某在任县鑫泰摩配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2.7元。原告倪某甲和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59周岁和55周岁,二人均在任县鑫泰摩配实业有限公司任县分厂工作,二人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二人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按二人提供的工资表,倪某甲日平均工资为114.2元,吴某某日平均工资为114.4元。另查,冀EDT8**轿车登记车主为倪某丙,倪某丙出具声明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其父亲倪某甲,该车车损经评估为93490元,鉴定花费3130元。倪某甲和吴某某夫妻二人在任县新东方小区购买有房屋并居住。事故车辆在被��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任县交警大队任公交认字(2013)第5028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人身保险理赔批单、诊断证明、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和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误工和护理证明、工资表、车损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保险单、倪某丙声明、倪某甲房权证、原告支取陈某甲垫付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任公交认字(2013)第502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人身保险理赔批单,倪某甲花费��疗费6840.6元,吴某某花费医疗费2287元,倪某乙花费医疗费979.69元,该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吴某某户籍所在地为任县天口镇北桥村,但其家庭于2013年在任县新东方小区购买有房屋并居住,且在城镇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吴某某构成伤残十级,此事故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自己和护理人员所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护理证明、工资表等证明,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倪某甲、吴某某要求按日工资114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护理人员倪某丙、倪某戊、郭某某的护理费按日工资分别以116元、116元、112元计算的主张予以主持。原告吴某某因伤致骨盆骨折,要求误工期限为180天,期限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吴某某的误工期按120天较为适宜。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有直接赔偿受害人的义务。倪某丙出具声明称冀EDT8**轿车实际车主是其父亲倪某甲,由倪某甲行使车损索赔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车损评估委托人倪丽迎既不是车主也不是当事人,无权提出评估申请为由,认为车损公估报告书不应采信,但被告的辩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车损93490元,鉴定费313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依���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吴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误工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4、护理费3364元(116元/天×29天);5、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68941元。原告倪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68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误工费3306元(114元/天×29天);4、护理费3364元(116元/天×29天);5、车损93490元;6、鉴定费3130元;以上损失共111580.6元。原告倪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97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护理费3248元(112元/天×29天);以上损失共5677.6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7491元;赔偿倪某甲医疗费、误���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5510.6元;赔偿倪某乙医疗费、护理费4120.4元。因被告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等费用陈某甲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陈某甲应赔偿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赔偿原告倪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8821元;赔偿原告倪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7元。被告陈某甲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从本案的赔偿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491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15510.6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乙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120.4元;四、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五、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车损、鉴定费共就计8821元(已扣除被告陈某甲给付的20000元);六、被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7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55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2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遂审 判 员  孔祥平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