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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兴元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兴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44号罪犯陈兴元,男,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重庆南岸区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水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兴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陈兴元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陈兴元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兴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兴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兴元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