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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杜群华与王加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杜伟,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告王某甲。原告杜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2年3月在广东中山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加之年龄上相差较大,婚后被告个性好强,导致夫妻间不仅经常发生吵闹,且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3年8月21日原告住院,被告拒绝为其治疗,医疗费全是原告父母支付的,为此原告更加心灰意冷,迫于无奈便离开被告,从此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不仅没有改变,反而成了仇人,相互无来往,无联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书面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给予离婚,我与杜某甲的婚姻是相互了解结合,并经家人同意,亲朋友的关爱下办理的结婚手续,结婚后,原告爷爷杜林祥对我进行迫害,早已构成犯罪,我带杜某甲到中山治疗,更强行分开,颠倒黑白,用尽手段危害我,并给杜某甲找男友结婚,以婚姻骗取更多钱财。我于2014年5月份回家,到杜某甲家去看他,杜某乙强行要杜某甲与我离婚,请法院给我一个公道,还我一个清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4月13日双方到阆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阆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四川省苍溪县禅林乡办事时,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杜某甲实施殴打,原告杜某甲向苍溪县公安局东青派出所报案,苍溪县东青派出所受理了此案。此次纠纷发生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仍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苍溪县公安局东青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和庭审记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俊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