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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终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军与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何锡志,滕州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诉讼代表人徐尊民。委托代理人张戈,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军因与被上诉人沭阳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杨军委托代理人何锡志,被上诉人金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戈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军一审诉称:经金利公司同意,金利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4个地上自行车库(10+131、10+138、10+141、10+142)、13个地下车库(10-01、10-13、10-16、10-25、10-26、10-31、10-33、10-35、6、27、6-14、6-24、6-12、3-8)、地下车位(东-24#、东-26#、东-27#、东-28#、东-29#、东-30#、东-31#、东-32#、东-33#、东-34#、东-36#、东-39#、东-40#、东-41#、东-42#、东-43#)作价给杨军,以冲抵金利公司欠济南尚思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佣金1627023.6元,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金利公司向杨军出具了收据。现金利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故要求确认以上33个车位(车库)使用权属杨军所有。金利公司一审辩称:金利公司与杨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车库、车位买卖关系,杨军不能作为消费者享有对车库、车位的相关权利,金利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能交付车库及车位。金利公司与杨军之间的合同已解除,金利公司作出不予确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尚思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向金利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杨军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济南尚思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其转让了相关债权的事实。杨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一审向法庭提供了车库、车位认购协议书、收据共33份证据。经质证,金利公司对杨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利公司与杨军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杨军购置金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与天津路交叉口的江南枫景小区4个地上自行车库(10+131、10+138、10+141、10+142)、13个地下车库(10-01、10-13、10-16、10-25、10-26、10-31、10-33、10-35、6、27、6-14、6-24、6-12、3-8)、地下车位(东-24#、东-26#、东-27#、东-28#、东-29#、东-30#、东-31#、东-32#、东-33#、东-34#、东-36#、东-39#、东-40#、东-41#、东-42#、东-43#)。金利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收到了上述33个车位(车库)款项的收据给杨军,但双方约定的车位(车库)尚未交付。因经营不善,金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3年9月28日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杨军就其所购置的车位(车库)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属,金利公司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杨军现要求金利公司确认上述车位(车库)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如确认合同已解除,可以向金利公司主张其他权利,杨军表示如确认合同已解除,要求金利公司返还全部价款,但金利公司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杨军与金利公司之间达成的认购协议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现金利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杨军与金利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通知杨军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视为解除。杨军主张车位(车库)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因该车位(车库)尚未向其交付,另金利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杨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取得所有权,故对杨军要求确认对涉案车位(车库)所有权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经向杨军进行了法律释明,如确认合同已解除,可以向金利公司主张其他权利,杨军要求金利公司返还全部价款,但杨军主张涉案债权系受让自济南尚思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金利公司享有的佣金债权,但杨军未提供济南尚思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进行转让的证据,故对杨军要求返还全部价款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军对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杨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杨军购买的车位、车库使用权应属于上诉人杨军所有,不属于破产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金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杨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杨军、被上诉人金利公司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军、被上诉人金利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军与被上诉人金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实质上为以物抵债协议,不产生协议约定之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后经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杨军进行法律释明,上诉人杨军认为如确认合同已解除,则要求金利公司返还全部价款。但上诉人杨军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济南尚思堂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上诉人杨军要求金利公司返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即便上诉人杨军与被上诉人金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因本案标的物车位、车库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存在形式和法律地位较为特殊,且被上诉人金利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金利公司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也未在法定期间内通知上诉人杨军继续履行合同,依法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杨军要求确认本案车位、车库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雨晴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