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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全珍与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珍,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王全珍,女,生于1938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聂怡淳,男,生于1935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地址:四川省汉源县宜东镇天罡村。法定代表人罗文,系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珍与被告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珍的委托代理人聂怡淳、被告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罗文和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珍诉称:1986年9月,汉源县教育局安排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校门值班和油印工作。199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强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从1999年到2014年以来一直在找被告及其主管部门申诉。后原告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86年9月至1999年9月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并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从事的事务均由其自行安排,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其没有约束力,双方只是承揽关系。原告的年龄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全珍于1986年9月开始在被告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从事门卫和油印工作,至1998年前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也未为原告王全珍购买相关社会保险。1998年8月20日,原告王全珍与被告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签订校门门卫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学校校门门卫管理,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期满后,被告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于1999年8月30日向原告王全珍发出处理意见通知书,要求原告王全珍于1999年9月1日前向学校交清所有财务手续后领取补助金。2014年5月6日,原告王全珍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补发克扣原告王全珍1999年3月至1999年8月的工资,确认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汉三中门卫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赔偿原告王全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同日,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龄,主体不符,且申请时效已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中,原告王全珍未向本院提供其从1999年9月解除合同后至2014年5月6日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依法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处理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校门门卫承包合同,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劳仲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全珍主张与被告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存有劳动关系,但以其主张的从1999年9月解除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后,至2014年5月6日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长达近十五年的时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中学或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其权利,该期间也不存有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王全珍主张确认的劳动关系依法确已超过法定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全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