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0-11-06
案件名称
刘亚辉与薛方辉、菏泽市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亚辉;薛方辉;菏泽市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宋伟;宋增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亚辉,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方辉,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市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南路黄口。组织机构代码:77102502-X法定代表人:范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方辉,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宋伟,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宋增伟,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宋增伟,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10米。组织机构代码:75354105-5代表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原告刘亚辉与被告薛方辉、菏泽市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宋伟、宋增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7日,原告刘亚辉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人数等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进行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58号刘亚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亚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成、被告薛方辉、被告菏泽市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方辉、被告宋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增伟、被告宋增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辉诉称:2014年12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薛文辉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工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重庆路与工业园路交叉口处,与沿重庆路由南向北宋伟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伟和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亚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4]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薛方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4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薛方辉、菏泽市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宋伟、宋增伟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出险驾驶员宋伟驾驶证、宋增伟车辆行驶证及该车辆保险单,在上述证件合格有效及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薛文辉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工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重庆路与工业园路交叉口处,与沿重庆路由南向北宋伟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伟和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亚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4]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薛方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亚辉无事故责任。宋伟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鲁R×××**号车辆车主为宋增伟,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0时至2015年7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亚辉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522.50元。刘亚辉,1986年6月12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弟弟刘亚奇护理,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12月9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058号刘亚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亚辉误工时间为40日。2、被鉴定人刘亚辉护理时间为20日,护理人数为1人。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本院认为:刘亚辉的损失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3522.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鉴定,应认定为误工时间为40日,根据原告的年龄和户口性质,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误工费为4438.36元(40500元÷365天×4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鉴定,应认定为护理时间为20日,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2219.18元(40500元÷365天×20天×1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以住院天数11天为限,确定为330元(30元×11天);原告支付鉴定费应认定为1400元;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刘亚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110.04元。被告薛文辉驾驶鲁R×××**号车辆与宋伟驾驶的鲁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伟和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亚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4]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薛方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亚辉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85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857.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0710.04元。其余部分1400元(12110.04元-10710.04元),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应被告薛方辉赔偿980(1400元×70%)。宋伟赔偿420元(1400元×30%)。被告菏泽市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方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增伟对被告宋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亚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710.04元。二、被告薛方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80元。被告菏泽市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方辉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宋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亚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20元。被告宋增伟对被告宋伟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薛方辉映负担120元,被告宋伟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锦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