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正亮与卞广堂、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亮,卞广堂,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反诉被告)秦正亮。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广堂。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博浪沙街77号。法定代表人卞广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秦正亮为与被告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及被告卞广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依法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3)原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秦正亮和吉星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1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耿红霞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13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正亮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秦正亮与被告吉星公司签订《合作建设标准厂房工程协议》。2011年2月7日,双方确认解除协议,被告卞广堂代表被告吉星公司与原告秦正亮共同签署《证明》一份,约定协议解除后支付秦正亮补偿款300000元,2011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250000元待第一批工程款得到后支付。被告已于2011年6月18日得到第一批工程款,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250000元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使原告遭致巨额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卞广堂和被告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之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后,因原告秦正亮不配合吉星公司施工,阻止众联公司向吉星公司发货,在此情况下,卞广堂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之后,秦正亮仍然不罢休,又带人到钢构公司闹事,阻止公司发货,影响吉星公司施工,违反了证明中约定的条款,所以,该25万元不应再支付,更不应支付利息,其请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吉星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6日,反诉人与秦正亮签订《合作建设标准厂房工程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秦正亮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反诉原告损失巨大。2010年12月25日,反诉人和秦正亮解除协议。解除协议后的当天,秦正亮就以个人名义向为反诉人制作钢构的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停止供货。因当时订货是秦正亮联系的,经反诉人多次到钢构厂协调,都因秦正亮的阻挠行为无法供货,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了能顺利施工,防止秦正亮继续干扰,于2011年2月7日为秦正亮出具了证明,但在反诉人支付5万元后,秦正亮不但不按要求配合反诉人的工作,不交工地办公室钥匙,反而到供货的单位闹事,阻挠供货,致使反诉人雇佣的施工队严重误工,反诉人为此支付施工队损失32万元。要求确认2011年2月7日证明中未履行的25万元无效,并确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32万元。反诉被告秦正亮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被告要求确认2011年2月7日证明中未履行的25万元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判决原告赔偿损失32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及逾期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卞广堂于2011年2月7日所写证明中未履行的25万元约定是否有效及其法律后果;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2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秦正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被告卞广堂于2011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2、被告吉星公司向新乡市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发出的信函;3、2011年2月11日财产登记表;4、原告律师王运庭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邮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明是卞广堂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系无效协议,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遵照该证明中的约定,依然阻挠众联公司给吉星公司提供钢构,严重影响吉星公司的施工,依据该规定不应该再对秦正亮进行补偿;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作出如下说明:当时发函是考虑到秦正亮是与众联公司签订合同的签订人,并且货款是以秦正亮个人的名义付给众联公司的,秦正亮又与众联公司的主要股东熟,吉星公司为防止与秦正亮解除合同后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况,所以对众联公司发了这份函,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因秦正亮阻挠,众联公司仍未发货;3、财产登记表不能证明秦正亮按时移交财产;4、对第4组证据的异议是:原告通知吉星公司时,吉星公司已明确表示不会付钱,并主张了损失,所以被告的反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吉星公司及被告卞广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0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标准厂房工程协议》和秦正亮于2010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3、秦正亮于2010年12月25日向众联钢构公司发出的通知;4、李世忠书面证明和原阳县法院审判员向李世忠调查的笔录;5、王嘉峪的出庭证言;6、卞广堂为原告出具的证明;7、吉星公司向众联钢构公司李总发出的信函;8、吉星公司与李家国、闫鹏、汇丰钢构彩板厂签订的三份安装承包合同、补偿协议和三份收据;9、于猛、李家国、闫鹏、黄胜武的出庭证言及被告代理人向其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10、众联钢构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11、被告的记账凭证;12、吉星公司付给汇丰钢构厂损失119700元的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合作建设标准厂房工程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已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秦正亮2010年10月31日证明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秦正亮是以个人名义与众联公司签订合同,众联公司不必听命于原告秦正亮;2、被告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秦正亮存在过错,且双方已在此后达成解除合作的协议,该证明不再具有法律意义;3、被告的第3组证据是在被告吉星公司发出解除合作通知书之前,因为被告吉星公司出现设计变更以及双方在项目建设中出现争议,在问题未解决前为避免损失而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三项行使的管理权,根本不是被告吉星公司所称的原告秦正亮在合同解除后为阻挠施工而采取的措施;4、被告的第4组、第5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众联公司与被告吉星公司是一种具有经济利益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毫无疑问其证言不存在客观性。即便真的是原告秦正亮要求众联公司停止发货,众联公司也没有听从,众联公司具有自己的判断,原告秦正亮没有能力也阻止不了众联公司向被告吉星公司正常供货。原告秦正亮只是口头要求众联公司停止发货,不构成也不可能阻止发货。李世忠与王嘉峪证明原告秦正亮要求众联公司停止发货的证言完全不符合逻辑,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事实上钢构件供应不及时完全是众联公司的加工进度非常缓慢,而非是原告秦正亮要求停止发货;5、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吉星公司按协议约定付款5万元的行为已充分说明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该协议不牵涉国家利益,不存在无效的前提;6、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充分印证被告吉星公司提供的第4组、第5组证据的不真实性;7、原告的第8组证据没有被告吉星公司支付该款项的银行凭证及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吉星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项;8、证人证言虽然证明存在着钢构件供应不及时某,但钢构件供应不及时的原因并没有得到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秦正亮要求停止发货导致。闫鹏的证言是听别人说的,无证明力。前三个证人的证言都证明在出现钢构件供应不及时某后,三人要求暂停施工,减少损失时,被告吉星公司未同意。这充分说明即便存在损失也是由于被告吉星公司未及时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过错在被告吉星公司,被告吉星公司应责任自负。黄胜武的证言不可信,法院应当认真审查;9、被告的第10组证据最多能说明是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要约以及确定权利义务的合同存在差别,以此证明原告秦正亮在与被告吉星公司合作期间存在不当行为没有证明力;10、对第11组、第1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补偿款三个字是添上去的,付款的数与赔偿协议中的数不一致,所以所支付的款是工程款不是补偿款。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6组、第7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被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李世忠系众联公司的董事长,王嘉峪系众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与原被告双方都熟悉,系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见证人;经本院调查李世忠,李世忠认可证明的事实,王嘉峪证言内容与其提交的其他书证相印,且二人的证言内容也能相互印证,所以,认定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被告提交的第8组、第9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因原告阻止供货,导致窝工,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1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新乡县七里营镇建设标准化厂房,吉星公司以德誉网架钢构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9座厂房,2010年10月26日,吉星公司与秦正亮签订《合作建设标准厂房工程协议》,合作建设新乡县七里营镇标准厂房工程。约定秦正亮投资200万元,吉星公司投资2600万元。2010年10月27日,原告秦正亮代表吉星公司与新乡市众联钢构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秦正亮账户将货款汇入众联钢构公司账户。因原告在与吉星公司合作过程中出现矛盾,吉星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众联公司发函,告知未经吉星公司盖章,个人不得提货等内容。被告并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当天向众联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因设计方尚未出图纸变更和其他种种原因,部分工程暂停,没有本人签字众联钢构配套有限公司暂不得发货。该通知发出后,众联公司不再向吉星公司工地发货。2011年2月7日,被告卞广堂为了让众联钢构公司尽快发货,与原告秦正亮签订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约定协议解除后支付秦正亮补偿款300000元,2011年2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250000元待第一批工程款得到后支付,同时约定原告应当积极配合被告施工,并移交工地钥匙和设备。该证明出具后,吉星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前付给原告5万元,之后秦正亮没有配合原告施工。2011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八),吉星公司组织的施工队进驻施工工地,开始施工。2011年2月19日(农历2011年正月17),原告带人到众联公司闹事,阻止该公司向吉星公司工地供货,原告与众联公司的人发生激烈争执。因当时的合同签订人是原告,且吉星公司是通过原告个人账户向众联公司支付货款,所以,众联公司不敢继续供货,时间长达20多天,后经吉星公司多次协调,才陆续发货。由此造成吉星公司组织的施工队停工。事后,原被告就支付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被告拒绝支付补偿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另查明,吉星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分别与李家国、闫鹏及新乡市红旗区小店汇丰钢构彩板厂(以下简称汇丰钢构厂)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因原告秦正亮不配合被告施工,不让众联钢构公司发货,造成窝工,使李家国、闫鹏和汇丰钢构厂遭受损失,经协商,于5月16日签订《七里营镇标准化厂房二期工程补偿协议》。2011年10月底,吉星公司得到第一批工程款。2011年11月,被告吉星公司分别赔偿汇丰钢构厂损失119700元,赔偿闫鹏施工队112000元,赔偿李家国施工队88500元,共计赔偿损失3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卞广堂出具的证明,实为卞广堂代表吉星公司与秦正亮签订的补偿合同,证明约定:“钢构厂房解除合同后支付秦正亮补偿款300000元……在工程进展期间,秦正亮应当积极配合”。但未约定秦正亮不积极配合的后果,所以,该补偿合同不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即便秦正亮不积极配合,甚至运用其他方式影响或阻止被告施工,也不能免除被告吉星公司向原告支付下余25万元补偿款的义务,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秦正亮书面告知众联公司不得发货、众联公司即停止发货后,为使众联公司发货,卞广堂才代表吉星公司与秦正亮签订合同(证明),并约定秦正亮积极配合,但秦正亮不配合被告施工,不让众联钢构公司发货,造成被告不能施工,秦正亮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亦系侵权行为),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吉星公司在秦正亮违约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酌定扩大的损失为8万元(32万元×25%),基上述,原告秦正亮应赔偿被告吉星公司损失24万元。被告要求确认2011年2月7日证明中未履行的25万元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因黄胜武证明2012年初秦正亮向卞广堂要补偿款时卞广堂同时要求秦正亮赔偿损失,且被告是基于本案本诉提起的反诉,本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反诉亦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卞广堂系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书写证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秦正亮补偿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正亮要求被告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卞广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11年2月7日证明中未履行的250000元无效的诉讼请求;四、秦正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050元,由河南吉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3元,反诉被告秦正亮负担2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本武审判员 李淑娟审判员 耿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