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美银、陈湛文等与谢炳辉、董小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银,陈湛文,何玉婵,谢炳辉,董小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0号原告梁美银,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湛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玉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明裕,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炳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董小剑,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冼胤州。委托代理人黎明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原告梁美银、陈湛文、何玉婵诉被告谢炳辉、董小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天平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子昌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美银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明裕,被告董小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炳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00时30分许,被告谢炳辉驾驶一辆涉案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北滘镇广教环村路由林港路往广教公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厦花园侧门对开路段时遇陈锡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至,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陈锡波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炳辉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锡波在事故中无责任,谢炳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谢炳辉、董小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炳辉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含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抢救费)771967.25元;2.被告董小剑对谢炳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谢炳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小剑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是我借给被告谢炳辉用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应该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责任。在我的能力范围内,能承担的部分,我也愿意承担一点,但是我不同意由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谢炳辉是醉酒和无证驾驶,该两种情况均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与被告谢炳辉、董小剑自行协商为宜,如果协商不成,需要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方也要保留对被告谢炳辉、董小剑的追偿权利。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谢炳辉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谢炳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00时30分,在顺德区北滘镇广教环村路美的广厦花园侧门对开路段,被告谢炳辉(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涉案二轮摩托车与陈锡波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陈锡波经抢救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谢炳辉弃车逃逸,后在事故现场附近被抓获。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炳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锡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董小剑,其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何玉婵和××辉是夫妻,共生育包括陈锡波在内的6名子女。陈锡波与梁美银是夫妻,生育了儿子陈湛文。××辉已去世,何玉婵、陈湛文事故发生时分别为80岁、17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谢炳辉驾驶机动车与陈锡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锡波死亡。事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谢炳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谢炳辉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的100%责任。被告谢炳辉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董小剑所有,而谢炳辉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但董小剑仍将机动车交谢炳辉驾驶,显然董小剑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谢炳辉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的70%责任,而被告董小剑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的30%责任。被告谢炳辉驾驶的涉案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虽然谢炳辉醉酒及逃逸,但安盛天平保险肇庆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应由被告谢炳辉、董小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769289.85元(详见附表)。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额为113392.5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3392.5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55897.3元,应由谢炳辉承担70%即459128.11元[(769289.85元-113392.55元)×70%],董小剑承担30%即196769.19元[(769289.85元-113392.55元)×30%]。三原告在本案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小剑认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肇庆公司认为保留追偿权利的辩称,属于另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梁美银、陈湛文、何玉婵支付赔偿款113392.55元;二、被告谢炳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美银、陈湛文、何玉婵支付赔偿款459128.11元;三、被告董小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美银、陈湛文、何玉婵支付赔偿款196769.19元;四、驳回原告梁美银、陈湛文、何玉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9.84元(原告梁美银、陈湛文、何玉婵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759.84元,被告谢炳辉负担2200元,被告董小剑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铭娴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661800元无答辩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2598.7元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50000元无答辩根据双方的责任过错及损害后果丧葬费29672.529672.5元无答辩按广东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2140.8元(陈湛文:24105.6元×1年÷2人;何玉婵:24105.6元×5年÷6人)23101.2元无答辩根据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24105.6元计算交通费800元1000元无答辩根据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结合交通情况进行酌定家属误工费1310元(1310元÷30天×10天×3人)3000元无答辩根据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按十天计算结合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进行酌定医疗费3392.55元3392.55元无答辩根据医疗单据计算总计769289.8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