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谢卓华、丁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卓华,丁某,谢某,梁正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再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谢卓华。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丁某。2013年4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梁正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抓获,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湖南省沅江赤山监狱服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卓华、丁某、谢某、彭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岳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长岳检刑申再建(2014)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梁正权因犯盗窃罪曾两次被判刑,系累犯,且梁正权冒用彭盼的姓名及身份信息,(2013)岳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建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岳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原审期间指控:被告人谢卓华、谢某、彭盼、丁某等人均吸毒,为维持吸毒及日常挥霍,被告人谢卓华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麻古、冰毒,指使被告人彭盼、谢某为其向被告人丁某、熊某等吸贩毒人员贩卖,非法获利。被告人丁某将从被告人彭盼手中及其他人手中购买的毒品向赵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非法获利。1、2013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谢卓华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启新商务酒店408房,将毒品麻古一粒、冰毒少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谢某贩卖给赵某。2、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谢卓华将毒品麻古一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谢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如家旅馆二楼楼梯间贩卖给绰号“涟源胖子”的吸毒人员熊某。3、2013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谢卓华在上述如家旅馆二楼最里面左边房间,将毒品麻古五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先支付100元给被告人谢卓华,余款于第二天支付给被告人谢某。4、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谢卓华在上述如家旅馆二楼最里面左边房间,将毒品麻古半粒、冰毒少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已作行政处罚),并容留李某甲在房间内吸食后离去。双方约好第二天上午李某甲吸食1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再将毒资200元一同交给被告人谢卓华;当时在场的还有被告人谢某和彭盼。5、2013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卓华通过被告人彭盼将毒品麻古十粒、冰毒一小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承诺盈利后请被告人谢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次。6、2013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九间房游戏室陈磊(另案处理)赊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麻古两粒、冰毒少许,当日即在长沙市岳麓区启新商务酒店旁的超市门口将上述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被告人丁某从上述毒品中挑出一点吸食。7、2013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启新商务酒店电梯后从“波伢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麻古一粒、冰毒少许,被告人丁某从上述毒品中挑出一点吸食,并于当晚在九间房游戏室二楼楼梯口将其余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8、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丁某通过“马哥”(另案处理)购得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麻古三粒、冰毒一小包,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海天大厦旁边的“金乐”电游室厕所内将毒品麻古一粒、冰毒少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22日13时许在上述电游室二楼的楼梯间将毒品麻古一粒半、冰毒少许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2013年6月24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丁某抓获,在被告人丁某的协助带领下将被告人彭盼、谢某等人先后抓获。经尿样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谢卓华、谢某及丁某的尿液中冰毒、麻古试验呈阳性,被告人彭盼的尿液中冰毒、麻古试验呈阴性。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如家宾馆二楼直走最里面左边房间处扣押的红色药丸(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谢卓华、谢某、彭盼、丁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传唤经过、被告人谢卓华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1××××3477的4-6月的通话记录与短信详单、国内旅客临时住宿登记表一份、赵某、李某甲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3)证人赵某、李某甲、文某、孙某、李某乙、熊某的证言;(4)被告人丁某、谢某、彭盼的供述;(5)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6)扣押的某(7)被告人谢卓华、谢某、彭盼、丁某的讯问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卓华、丁某、谢某、彭盼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中被告人谢卓华、丁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指控第1、2笔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卓华、谢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卓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中指控第5笔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卓华、彭盼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卓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彭盼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谢卓华、谢某、彭盼、丁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谢某、彭盼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卓华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没有犯罪。原审查明,被告人谢卓华、丁某、谢某、彭盼均吸毒,为维持吸毒及日常开销,被告人谢卓华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麻古、冰毒,指使被告人彭盼、谢某为其向被告人丁某、熊某等吸贩毒人员贩卖,非法获利。被告人丁某将从被告人谢卓华手中及其他人手中购买的毒品向赵某(另案处理)进行贩卖,非法从中赚取吸食。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谢卓华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启新商务酒店408房,将毒品麻古一粒、冰毒少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2、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谢卓华将毒品麻古一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谢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如家旅馆二楼楼梯间贩卖给绰号“涟源胖子”的吸毒人员熊某。3、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谢卓华、谢某、彭盼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如家旅馆二楼最里面左边房间,被告人谢卓华将毒品麻古半粒、冰毒少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已作行政处罚),并容留李某甲在房间内吸食后离去。双方约好第二天上午李某甲吸食1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再将毒资200元一同交给被告人谢卓华。4、2013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卓华通过被告人彭盼将毒品麻古十粒、冰毒一小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承诺盈利后请被告人谢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次。5、2013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从陈磊(另案处理)处赊购人民币200元的毒品麻古两粒、冰毒少许,当日即在长沙市岳麓区启新商务酒店旁的超市门口将上述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被告人丁某从上述毒品中挑出一点吸食。6、2013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从“波伢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麻古一粒、冰毒少许,被告人丁某从上述毒品中挑出一点吸食后,于当晚在九间房游戏室二楼楼梯口将其余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7、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丁某通过“马哥”(另案处理)购得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麻古三粒、冰毒一小包,被告人丁某从上述毒品中挑出一点吸食,并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海天大厦旁边的“金乐”电游室厕所内将毒品麻古一粒、冰毒少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22日13时许在上述电游室二楼的楼梯间将毒品麻古一粒半、冰毒少许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被告人丁某抓获;并从被告人丁某处搜出红色药丸十粒、冰毒一小包,经鉴定红色药丸(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被告人丁某的协助带领下将被告人彭盼、谢某抓获。民警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如家宾馆二楼最里面左边房间处搜出的红色药丸(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谢卓华、彭盼、谢某、丁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谢卓华、丁某、谢某、彭盼的身份情况。2、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如家旅馆二楼最里面左边房间处搜出麻古十粒、矿泉水瓶一个,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了冰毒一包、麻古十粒的情况。3、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谢卓华、谢某、丁某、经检测,其尿样甲基安菲他明(冰毒、麻古)均呈阳性,彭盼、熊某经检测,其尿样甲基安菲他明(冰毒、麻古)均呈阴性。4、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银)决字(2013)第0974、09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某、李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送长沙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5、被告人谢卓华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1××××3477的4-6月的通话记录与短信详单。证明被告人谢卓华与被告人丁某、谢某、彭盼及赵某、李某甲通话的情况。6、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三次从被告人丁某处、一次从被告人谢卓华处购买毒品的事实。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谢卓华处购买毒品的事实。9、证人文某、孙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谢卓华经常入住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启新商务酒店。10、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22日晚打电话给被告人谢卓华购买毒品,被告人谢卓华要被告人谢某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的如家旅馆的二楼楼梯间交给其的事实。11、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494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的如家旅馆搜出的红色药丸净重一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物证鉴定书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49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丁某处搜出的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总净重一点一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6月14日至6月21日三次分别将他处赊购、购买的毒品贩卖给赵某,其从贩卖的毒品中赚去吸食;2013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谢卓华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谢卓华要其去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如家旅馆被告人彭盼手中拿毒品的事实及其离开后被民警抓获,其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彭盼的事实。1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谢卓华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启新商务酒店408房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赵某;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谢卓华打电话要其将毒品送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如家旅馆二楼楼梯间给熊某;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谢卓华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如家旅馆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其和彭盼当时也在场的事实。15、被告人彭盼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谢卓华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如家旅馆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其和谢某当时也在场;2013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卓华打电话给谢某,因谢某在睡觉,其接了电话后将毒品交给被告人丁某的事实。16、被告人丁某、谢某、彭盼的讯问视频资料。证明讯问被告人丁某、谢某、彭盼的经过及与其供述基本一致的事实。17、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赵某、熊某、李某甲及被告人丁某、谢某、彭盼均辨认出被告人谢卓华是贩卖毒品及代为贩卖毒品的人;吸毒人员熊某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是送毒品的人。18、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谢卓华、谢某、彭盼、丁某贩卖毒品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原审认为,被告人谢卓华、丁某、谢某、彭盼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中被告人谢卓华、丁某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卓华、丁某、谢某、彭盼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卓华、谢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卓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笔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卓华、彭盼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卓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盼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谢某、彭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对此笔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谢卓华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现有同案丁某、谢某、彭盼及证人赵某、熊某、李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谢卓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彭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审期间,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长岳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中的被告人“彭盼”应为梁正权,被告人谢卓华、谢某、梁正权、丁某的犯罪事实与(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被告人梁正权系累犯,且冒用“彭盼”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应予严惩。再审期间,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告人梁正权的身份信息、照片、彭盼的身份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正权的真实身份,梁正权与彭盼非同一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公(银)诉字第(2013)0382号起诉意见书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及本院原审查明事实中的所指的被告人“彭盼”应为被告人梁正权。被告人梁正权在本案中因贩卖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银盆岭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梁正权遂冒用“彭盼”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另查明,被告人梁正权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岳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正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梁正权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雨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正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本院(2013)岳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人梁正权的执行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梁正权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6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梁正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谢卓华、谢某、梁正权、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被告人谢卓华、谢某、丁某的量刑适当。被告人梁正权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刑罚,两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被告人梁正权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为逃避打击,冒用“彭盼”的姓名及身份信息,认罪态度恶劣,应当从重处罚。本院(2013)岳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梁正权系累犯的情节未予查清,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岳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即被告人谢卓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法院。)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法院。)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法院。)二、撤销本院(2013)岳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为:被告人梁正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0065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刑期和本院再审判决书确定的刑期,确定被告人梁正权的执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谭航标审 判 员 陈科科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第三百八十六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