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达民初字第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3965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02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曾德权,达州市达川区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05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官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联蓉、吴光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99年2月24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4月18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罗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很好,由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女孩罗某甲的户籍信息,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自2006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三、原告代理人对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主任王乙、村民谢丙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对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某某村支部书记罗丁、村委会主任王戊进行了调查核实,均证实被告朱某某自2006年外出务工后一直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1999年02月23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4月18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罗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朱某某外出务工后一直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其婚生女孩罗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调查笔录四份、达州市达川区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庭审时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后,一直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9年之久。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之一,因此,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某现杳无音信,其婚生女孩罗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罗某甲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官恒人民陪审员 乐联蓉人民陪审员 吴光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