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石×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198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99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赃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表示服从原判,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石×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物品的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撤回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9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申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