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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史增福不服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增福,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卫行初字第52号原告史增福。委托代理人史军霞。与原告史增福系父女关系。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尚晓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云川,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股副股长。第三人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东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增福不服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编号01201408065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呈世、徐云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编号01201408065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增福系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浸油工,2013年3月25日,史增福在该单位上早班,16点30分交班下班后,17时许同工友一同到位于107国道铁路西附近聚宾楼饭店为同事随礼,饭后,史增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工友一同离开,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顿坊店乡后庄路段时,发生意外情况翻倒在右侧机动车道上,与随后吴某某驾驶的冀DJ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并被碾压至半挂牵引车下,造成史增福受伤,史增福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史增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史增福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3、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用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4、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不齐全,其要求原告史增福补充提供材料。5、史增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史增福的基本身份情况。6、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被告以第6项-第7项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增福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劳动关系一份,证明史增福系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9、上下班必经路线图一份,证明原告史增福上下班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史增福事发当天下午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到与回家路线相反方向的聚宾楼饭店为同事随礼,原告史增福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上下班途中”。10、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5月25日出具卫公交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2013年3月25日20时许,地点107国道卫辉境内顿坊店乡后庄村路段,史增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1、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史增福7时30分上班,常规16时下班,因活多至19时30分下班。12、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史增福7时30分上班,16时下班,因活多加班至19时多下班,在公司洗完澡,与宋某某同行回家。被告同时以第11项、第12项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明系原告史增福向其提供。13、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1日调查殷某某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下午19时20分左右殷某某看见原告史增福在公司洗澡,但原告史增福是否加班殷某某不清楚。14、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1日调查宋某某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史增福加班至约19时下班,在公司洗完澡后与宋某某同行回家,宋某某在前面,原告史增福在后面。被告同时以第13项、第14项证据证明原告史增福将证人殷某某和宋某某带到其处,其工作人员随即对两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了笔录,该两份调查笔录系在尚未正式受理原告史增福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所形成。15、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史增福委托王某某作为代理人代理认定工伤事宜。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根据上述材料,被告作出了该受理决定,受理了原告史增福的工伤认定申请。17、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4日作出豫(新卫辉)工伤调字(2014)07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证明其要求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调查,并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进行举证。18、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史增福事件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原告史增福正常上下班,公司并没有安排加班,公司认为原告史增福所受伤害不是工伤。19、李某甲、宋某某、殷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潘某某、昝某、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8份,证明事发当天公司没有安排职工加班,而是正常时间内上下班,即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6时30分,原告史增福下班后未直接回家,而是与同事宋某某、殷某某、李某乙等人去聚宾楼饭店为同事李某甲随礼。同时,被告以殷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殷某某向原告史增福出具的证明即被告提供的第11项证据,以及被告2014年4月11日调查殷某某笔录即被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被告并称第18项和第19项证据系第三人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协查通知书后向其提交的。20、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日调查李某甲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史增福事发当天系正常上下班,公司没有安排职工加班,原告下班后亲自到聚宾楼饭店随礼。21、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日调查宋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史增福正常时间内上下班,下班后与公司同事到聚宾楼饭店为同事李某甲随礼,饭后回家。被告同时以第21项证据证明宋某某为原告史增福出具的证明即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以及被告2014年4月11日调查宋某某笔录,即被告提供的第14项证据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并以第17项-第21项证据证明原告史增福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被告同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编号01201408065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史增福诉称,其系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3月25日20时许,其下班骑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回家,行至卫辉境内顿坊店乡后庄路段时,发生意外情况翻倒在右侧机动车道上,与随后吴某某驾驶的冀DJ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并被碾压至半挂车下,造成其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编号01201408065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其事发当天下午16点下班,但因工作忙加班至19点多,然后在公司洗澡后回家,行至107国道顿坊店乡后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3月25日20时许,史增福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顿坊店乡后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理原告史增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一方面对史增福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另一方面及时向史增福所在单位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公司派工作人员到其处说明情况,并向其提交了《关于史增福事件的情况说明》及公司职工李某甲、宋某某、殷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潘某某、昝某、韩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史增福2013年3月25日16点30分下班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到位于107国道铁路西卫辉市水泥厂对过的聚宾楼饭店为同事李风寺随礼,同桌就餐人员有刘某某、殷某某、史增福、宋某某、李某乙军、潘某某、昝某、韩某某,进而证明史增福并非在单位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双方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其展开进一步的调查,2014年8月1日,其对李某甲、宋某某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果显示:2013年3月25日16时30分下班后,史增福与宋某某、殷某某、刘某某一起离开公司驾驶摩托车从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到聚宾楼饭店为同事李风寺随礼,祝贺李某甲女儿结婚,饭后19时多,史增福驾驶摩托车与殷某某、宋某某及刘某某同行回到公司门口,然后各自回家,20时许,史增福在107国道卫辉境内顿坊店乡后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宋某某、殷某某承认曾在史增福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受史增福委托,提供史增福当日下班后在单位加班的虚假证明和证言。因此史增福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编号01201408065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史增福作出的编号01201408065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史增福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第8项、第10项-第17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其2013年3月25日7时30分上班,16时30分下班,但公司安排其加班至约19时30分,然后在公司洗澡后直接沿107国道向北回家,其并未亲自到聚宾楼饭店为同事李某甲随礼,而是由其他同事代为捎去礼金;公司向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李某甲等8名证人出具的证明违背客观事实,证言不真实;李某甲、宋某某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日调查两证人笔录内容虚假,并以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殷某某、宋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13年3月25日下午公司是否安排原告史增福加班;2、原告史增福是否亲自到与回家方向相反的聚宾楼饭店为同事李某甲随礼并聚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等8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日调查李某甲和宋某某笔录,均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并未安排原告史增福加班,并证明原告史增福正常下班后与同事宋某某、刘某某等人到与回家路线相反的聚宾楼饭店为同事随礼并聚餐,同时殷某某在2014年8月1日出具证明材料及宋某某在2014年8月1日接受被告调查时,均称为原告史增福出具的证明材料及2014年4月11日被告对其进行调查时所作笔录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史增福事发当天未加班,正常下班后随同宋某某等人前往聚宾楼饭店为同事随礼并聚餐,聚餐结束后约20时许,原告史增福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增福系卫辉市安都乡大双村村民,并系第三人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3月25日原告史增福上早班,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6时,16时30分正式下班。约17时,原告史增福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同事殷某某、宋某某一行沿107国道到与回家方向相反的聚宾楼饭店为同事李某甲随礼并某某。约19时30分许聚餐完毕,原告史增福又与同事殷某某、宋某某等人沿107国道同行至所在单位大门口后分开各自回家。原告史增福驾驶该摩托车继续向北沿107国道行驶,20时许行驶至卫辉境内顿坊店乡后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增福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增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1日,原告史增福向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向原告作出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史增福补充材料后再申报。原告史增福向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同事殷某某、宋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1日对原告史增福提供的证人宋某某、殷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7月23日,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了原告史增福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4日,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并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史增福事件的情况说明》及李某甲、殷某某、张某某等8名证人出具的证明,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日对李某甲、宋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编号01201408065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增福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和8月21日向原告史增福和第三人卫辉银程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史增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卫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争议作出认定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判断,之所以确立“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因为“上下班目的”这一主观因素应成为判断事故工伤性质的核心,即判断工伤的核心标准为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内在关联。原告史增福在回家路线上明显作出了两个行为,一个是为同事随礼并聚餐,另一个是又沿着回家路线回家的行为,第一个行为是下班行为,史增福随礼并聚餐,表明其已转入处理私人事务,与工作原因不具有内在关联,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下班行为已经结束,第二个行为是回家行为。虽然原告史增福是在常规下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因受伤前的随礼聚餐行为已将工作原因与回家途中割裂开来,因此只能认定原告史增福系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而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并且原告史增福驾驶摩托车从公司到其住所地通常需要约半个小时,而事发当日史增福16时30分下班,17时多出公司大门,约20时许在顿坊店乡后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间耗时两个多小时,未在“上下班途中”认定的“合理时间”内。因此,原告史增福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史增福提出事发当日公司安排其加班至19时多,其所受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增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增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玮娜审 判 员  孙西军审 判 员  刘元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秦学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