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白银与刘友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刘有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白银,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有势,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塔住塔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晶,职务:公司理赔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芳,职务:公司法务专员。原告白银与被告刘有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及委托代理人黄万城,被告刘有势、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晶、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白银诉称,2014年9月10日21时40分,被告刘友势驾驶新GT08**号轿车在塔城市伊宁路红旗手抓肉店门前将原告白银撞伤并住院治疗。经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友势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刘友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公司投保。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白银各项经济损失14139元,并承担本案合理费用。被告刘友势、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白银的各项主张保险公司将在合理范围内赔付。原告白银主张的误工费需要提供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账号,且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主张的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最多承担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友势驾驶新GT08**号轿车沿塔城市伊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城市伊宁路红旗手抓肉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白银相撞,造成原告白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塔市公(交)认字(2014)第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友势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白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白银受伤后在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并加强营养,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休息2周,陪护1人。2014年10月6日原告白银在塔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时,医嘱建议其继续休养6周。另查明:肇事车辆新GT08**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原告白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误工费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陪护费3414元、营养费27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害(衣服)1077元,合计1429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白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证明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白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刘友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白银身体受到伤害,应向原告白银赔偿因伤害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告刘友势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白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新GT08**号轿车在肇事期间已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友势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白银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医嘱可以确定其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8周,其中2周陪护1人;根据原告白银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及各被告认可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50元;原告白银主张的财产损害1077元,根据庭审查证情况可以确定为其事故发生后购买新衣物款,并不是其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且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白银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11天+14天+42天)×136.5元=91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5元=275元;(3)护理费(11天+14天)×136.5元=3412.5元;(4)营养费275元;(5)交通费50元,合计13158元。原告白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275元、误工费9145.5元、护理费3412.5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15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塔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可以全部赔偿,故被告刘友势在本案赔偿款项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白银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元,邮寄费140元,共计218元,由被告刘友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畅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东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