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郎旭涛抢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郎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郎旭涛,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3日以和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旭涛犯故意伤害、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10月22日、11月6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郎旭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杰、张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郎旭涛及其辩护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郎旭涛与被害人刘某甲在聚缘粥铺内因琐事打架,并在厮打过程中郎旭涛用破碎的啤酒瓶划伤刘某甲,致其面部留有多处瘢痕累计长度为6.2cm,左手食指背伸功能轻微受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二)2014年6月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郎旭涛在和龙市光明街复兴桥附近河坝旁边的道路上,绊倒被害人芦某某实施抢劫时,因路人经过未能抢得财物而逃离现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旭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旭涛系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旭涛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郎旭涛否认被指控的抢劫事实,辩称自己未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郎旭涛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旭涛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旭涛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郎旭涛与被害人刘某甲在吉林省和龙市聚缘粥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过程中郎旭涛用破碎的啤酒瓶划伤被害人刘某甲,致其面部留有多处瘢痕,其累计长度为6.2cm,左手食指背伸功能轻微受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需一人护理30日。另查:被害人刘某甲住院治疗17日,产生医疗费10715.13元,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费和挂号费为479元,护理费3257.7元(30日×108.59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日×100元/日),鉴定费3100元,误工费24642元(180日×136.9元/日),后续治疗费3100元,合计46993.8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郎旭涛作案时系成年人;被害人刘某甲案发时系成年人。2.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郎旭涛到案经过。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需一人护理30日,面部瘢痕需行整形治疗,其治疗费用评估为3100元。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对刘某甲的伤情、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金额为3100元。5.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收据及和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在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715.13元,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费和挂号费为479元,共计11194.13元。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21时许,在和龙市光明街聚缘粥铺门口,郎旭涛与刘某甲因琐事吵架,并在厮打过程中,他们都拿了啤酒瓶子。俩人打完架后,发现刘某甲右侧太阳穴有两公分长的伤口,左小臂内侧有个两三公分长的伤口,双手都是血;郎旭涛没有受伤。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21时许,在和龙市光明小学北侧聚缘粥铺门口,郎旭涛与刘某甲因琐事吵架,并厮打了起来,厮打过程中,我听到啤酒瓶破碎的声音。俩人打完架后,发现刘某甲的右侧太阳穴有两三公分长的伤口、左小臂内侧有两三公分长的伤口;郎旭涛没有受伤。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23时许,我接到工友“六哥”的电话,知道了郎旭涛与刘某甲打架的事情。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晚,在和龙市聚缘粥铺门口四名男子喝酒,后来了一名青年,并与四名男子中的一人吵了起来,接着他们就打成一团了,有打架的,有拉架的。10.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23时许,在和龙市光明小学附近的聚缘粥铺,郎旭涛与姓刘的男子因琐事吵架,并厮打了起来。1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称2013年8月13日20时许,在和龙市南门广场聚缘粥铺,我与汉族吊车工(郎旭涛)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汉族吊车工拿着啤酒瓶扎了我的身体。我的头部被划伤、右食指和左小臂被划伤,膝盖部位都是擦伤。12.被告人郎旭涛的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8月13日20时许,在和龙市光明小学附近的聚缘粥铺,我与姓刘的男子(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互相殴打过程中,我用地上的啤酒瓶碎片,划伤了姓刘的男子。(二)抢劫事实2014年6月4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郎旭涛在吉林省和龙市光明街富兴桥附近河坝旁边的道路上,绊倒被害人芦某某实施抢劫时,因路人经过未能抢得财物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郎旭涛作案时系成年人;被害人芦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2.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郎旭涛的到案经过。3.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芦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系郎旭涛)为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证人高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系郎旭涛)为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4.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6月11日7时30分至8时许,侦查人员在和龙市文化街天宇串店的犯罪嫌疑人郎旭涛的住宅中,搜查出一件黑色短袖,胸部带有图案和黑色运动裤,裤腰边是白颜色。5.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6月12日和龙市公安局民警从郎旭涛处扣押了一件黑色运动裤和一件黑色短袖。6.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害人芦某某、证人高某某指认犯罪嫌疑人及案发现场;被告人郎旭涛指认案发现场及案发当天所穿黑色短袖和黑色运动裤的经过。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14时30分许,我在和龙市的我家出门时,听见有人喊救命,并看见在河坝边的大道上,一名男青年骑在我家邻居姓芦的汉族老太太腹部,一手压着老太太的双手腕,一手摸着老太太的腰侧部位,我喊了一句,那名男子看到我就顺着河坝边的台阶朝富兴桥方向跑了,我就追了过去,但没追到,他从富兴桥东侧居民区的胡同跑了。年轻男子大约20岁左右,身高165cm左右,体态偏瘦。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郎旭涛的妻子),证实2014年6月4日,郎旭涛去位于和龙市的房子架架条时,穿了一双休闲鞋,白色塑料底,黑色鞋帮,鞋带是蓝色的,鞋子外边有一个蓝色的标志,像是个对号形状。9.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4日14时30分许,我在和龙市某厂附近的河坝边,一名年轻男子将我扑倒,并骑在我背上搜我的身。当时,我邻居小高骑着摩托车从胡同出来,并喊了一句,年轻男子就从我身上站起来顺着台阶跑到河边的小路上,小高就骑着摩托车追了过去,我就回家了。我当天上身穿了红色长袖内衣,下身穿了黑色长裤裤子两侧都有兜。我记得年轻男子大约20岁,身高170cm左右,小嘴有些前凸,体态健壮。10.被告人郎旭涛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4日15时许,在和龙市某厂附近的河坝边上,我为了抢钱,将一名汉族老太太绊倒在地上,实施抢劫。这时,从河坝南边胡同里面出来了骑摩托车的男子向我过来,我害怕就顺着河坝边上的台阶跑到了河坝下面的小道上,并从富兴桥东侧的台阶跑到大道东侧的居民区的一胡同,然后回了我在棉织厂附近出租的房子,后骑着电动车回到了天宇串城。汉族老太太,大约60岁,身材较瘦,身高大约165cm,短发,白发多,本地口音。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旭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旭涛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郎旭涛的辩护人提供的照片及说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郎旭涛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被告人郎旭涛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旭涛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郎旭涛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人郎旭涛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各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郎旭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未遂、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旭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郎旭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993.8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一条黑色运动裤、一件黑色短袖、一双运动鞋,返还给被告人郎旭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海莲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元香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