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樊桂华与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桂华,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樊桂华,女,193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善青。被告:李春,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桂华诉被告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善青、被告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桂华诉称:2014年5月21日16时40分,李春驾驶皖H×××××号普通摩托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72KM+990M处,遇行人樊桂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桐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左侧颞顶部裂伤伴血肿;2、左侧锁骨骨折;3、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腓骨骨折;5、高血压病3级。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去费用和损失共计人民币42783.2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83.28元。被告李春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该负全部责任,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只愿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的我不愿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6时40分,李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H×××××号普通摩托车,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72KM+990M处,遇行人樊桂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第3408811201402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桂华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经诊断:1、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左侧颞顶部裂伤伴血肿2、左侧锁骨骨折3、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腓骨骨折5、高血压病3级。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樊桂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9555.2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合计42783.28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鉴定费900元,合计43683.28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9555.28元,其中被告李春垫付医疗费12828元。李春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各一份,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安庆皖联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李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樊桂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涉案交通事故,被告李春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合理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事故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李春驾驶的H1D626号普通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被告李春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因被告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仍应由被告李春赔偿。原告樊桂华要求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经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9555.28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为19555.28元,扣除被告李春垫付的12828元,被告李春仍应承担医疗费6727.28元。2、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7032元(60日×安徽省各行业人员工资117元/日),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吴湘建)因护理减少的收入证明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应该参照我省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6094元(37074元/年÷365天/年×60日)。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但原告系1937年出生,已经年满77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49元(8098元/年×5年×10%)。5、交通费,原告提出为800元,但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本院考虑住院期间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其精神上亦受到一定的伤害,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樊桂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5570.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樊桂华经济损失计25570.28元。二、驳回原告樊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李春负担担260元,原告樊桂华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