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蔡海锋与楼炬钧、钱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锋,楼炬钧,钱迪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璜商初字第268号原告:蔡海锋。委托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炬钧。被告:钱迪奎。原告蔡海锋为与被告楼炬钧、被告钱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钱迪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锋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锋起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楼炬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由被告钱迪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届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楼炬钧归还借款5万元,赔偿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律师费2000元,被告钱迪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楼炬钧未作答辩。被告钱迪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楼炬钧由被告钱迪奎担保向原告蔡海锋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楼炬钧、被告钱迪奎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楼炬钧交付借款5万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催讨借款,原告委托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游星为诉讼代理人,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4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两被告名字的借条一份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方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海锋与被告楼炬钧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楼炬钧在借期届满后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楼炬钧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迪奎在该借条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钱迪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炬钧、被告钱迪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炬钧应归还原告蔡海锋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炬钧应承担原告蔡海锋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钱迪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迪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炬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楼炬钧负担,被告钱迪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严助云人民陪审员 朱火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