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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立勇与李俊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连,张立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勇。委托代理人黄树岐,武安市壮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静宜,武安市壮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俊连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立勇自2011年5月受雇于李俊连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7月3日傍晚约7点钟,张立勇与工友苗振军在河北省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装货时,左手大拇指不慎被吊车吊起的一捆钢材压伤。事发后张立勇在门诊治疗,后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武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费计2336.65元,期间由其妻子袁红平护理。张立勇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进节指骨骨折。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符合《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14条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张立勇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张立勇自2012年7月3日租住武安市校北街43号。婚生子女有张恒(2001年3月23日出生)、张欣格(2005年6月22日出生)二人。李俊连已支付张立勇门诊治疗费,另支付张立勇3000元作为营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立勇当庭撤回对邯郸市复兴区连盈信息服务中心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予。原审认为,张立勇受雇于李俊连为货车司机。张立勇装载货物的行为与履行司机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应认定张立勇装载货物的行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张立勇要求雇主李俊连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俊连辩解张立勇受伤时是在给河北熙平物流有限公司帮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立勇在吊装货物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李俊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张立勇提交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人身损害鉴定的国家标准有××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一般的人身损害除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伤残评定标准外,其他人身伤害国家没有规定相应的鉴定标准,鉴定机构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张立勇伤情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张立勇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张立勇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336.65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0规定,确定为70日。张立勇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误工费为46143元÷365天×70天=8849.34元。3、护理费张立勇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不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计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残疾赔偿金,张立勇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7月在武安市校北街43号租住,从事货运司机,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恒2001年3月23日出生,应抚养6年,女儿张欣格2005年6月22日出生,应抚养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531元×(6年+10年)×10%÷2人=10024.8元。7、交通费207元。8、鉴定费900元。以上数额总计64503.79元。李俊连应赔偿张立勇64503.79元×70%=45152.65元,扣除李俊连先期给付的3000元,李俊连应赔偿张立勇42152.65元。遂判决如下:1、被告李俊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勇42152.65元。2、驳回原告张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张立勇负担360元,李俊连负担500元。宣判后,李俊连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遗漏当事人,没有把必要的当事人河北熙平物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本案的事实是李俊连在2013年7月3日傍晚到河北熙平物流有限公司装货,当时物流公司没雇到人装货,物流公司就安排李俊连的司机张立勇给其装货,张立勇在为河北熙平物流有限公司装货时不慎被吊车吊起的钢材压伤手指,河北熙平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延平完全认可此行为,并承诺张立勇先治疗,费用由河北熙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没有把河北熙平物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完全错误。同时河北熙平物流有限公司在李俊连的要求下已向张立勇支付了5500元,一审法院应从总赔偿费用中扣除。2、张立勇起诉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仲裁前置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立勇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俊连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2、张立勇在一审中作为雇员受到伤害起诉雇主完全具备主体资格,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合法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立勇受雇于李俊连为货车司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在雇主和实际侵权人中选择赔偿义务人,本案中张立勇起诉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俊连上诉提出张立勇是在给河北熙平物流有限公司帮工过程中受伤,与自己不存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俊连还提出河北熙平物流有限公司在其要求下向张立勇支付了55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该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李俊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