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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68号原告赵某某,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某某,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有两位邻居及社区出具的分居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2日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缺席,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3年3月26日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8月26日开庭时被告缺席,2013年9月9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2009年4月17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书面提出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这一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长经开民初字1131号民事裁定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二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园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园丁社区居民,被告刘某某自2012年4月至今一直未回家居住。4、证人宋宏伟、李百祥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二人均系原告邻居,证明被告刘某某自2012年4月至今一直未回园丁花园居住。5、户主为赵林生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6、户主为被告刘某某的户口内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户口因与原告结婚由德惠市迁至原告当时的户口所在地长春市东朝阳路派出所管内,后原告及其父母、女儿于2014年1月3日将户口迁到现居住地彩宇大街派出所管内,被告的户口一直留在东朝阳路派出所管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有婚生女一名(刘某甲,2009年4月17日出生)。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矛盾渐生。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长经开民初字1131号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又于2013年3月26日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530号判决,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孩,原告虽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始终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长期分居的证据,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满二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2012年4月份离家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被告未对家庭和婚生女尽到义务,是原、被告感情淡化的主要原因。原告三次起诉离婚,意愿坚决,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如强行维持婚姻关系,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故应准予离婚。现被告去向不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鉴于原告书面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这一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裁决,如发生纠纷,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崴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代理审判员  薛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