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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杜疆,黄怡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疆,黄怡,王中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344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批把山正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彭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京岭,该公司员工。被告杜疆,男,汉族,1978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怡,女,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王中华,男,汉族,1957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杜疆、被告黄怡、被告王中华追偿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柯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京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疆、被告黄怡、被告王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2日,杜疆、黄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用于个人房屋装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向杜疆、黄怡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2183元。同时,融睿公司与杜疆、黄怡商定由融睿公司为杜疆、黄怡承担保证责任,并与杜疆、黄怡、王中华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杜疆、黄怡不按时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杜疆、黄怡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杜疆、黄怡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三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2012年10月27日,王中华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共同加入杜疆、黄怡的该笔债务,对该笔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履行。截止2014年6月30日,杜疆已经累积11个月因未及时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垫付15158.72元。融睿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疆、被告黄怡、被告王中华共同向原告融睿公司偿还垫款15158.72元。被告杜疆、被告黄怡、被告王中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杜疆、黄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同意为杜疆、黄怡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杜疆、黄怡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杜疆、黄怡指定的账户,杜疆、黄怡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杜疆、黄怡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1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183元,杜疆、黄怡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杜疆、黄怡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杜疆、黄怡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杜疆、黄怡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杜疆、黄怡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杜疆、黄怡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融睿公司与杜疆、黄怡、王中华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杜疆、黄怡为履行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住房装修合同,需要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现杜疆、黄怡委托融睿公司代为办理该项贷款手续以及融睿公司为杜疆、黄怡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宜。杜疆、黄怡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杜疆、黄怡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代理服务费,杜疆、黄怡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办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杜疆、黄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2184元;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杜疆、黄怡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杜疆、黄怡;王中华同意作为杜疆、黄怡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杜疆、黄怡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王中华保证,在杜疆、黄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王中华保证按本合同约定代表杜疆、黄怡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相关费率(含逾期费率)、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融睿公司和贷款银行现实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在本合同项下,按规定杜疆、黄怡应向融睿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杜疆、黄怡委托融睿公司,在杜疆、黄怡出现法定或下列约定的违约条件时,融睿公司作为杜疆、黄怡的唯一全权代表,可代理委托人处置、过户、变卖杜疆、黄怡所购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要求王中华、徐吉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将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杜疆、黄怡所欠贷款银行应付贷款本息、违约金、抵押物处置费及相关费用等,不足部分融睿公司拥有继续追偿权;杜疆、黄怡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杜疆、黄怡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杜疆、黄怡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X10%X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X15%X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X20%X3次(或n次)等内容。还是当日,王中华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杜疆在其与贵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向工商银行申请执行债务清偿,从本人开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杜疆、黄怡发放了贷款70000元。此后,杜疆、黄怡并未按约向融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融睿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30日代杜疆、黄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分别偿还6520.11元,4125.88元,2271.14元和2241.59元,以上合计15158.72元。至今,杜疆、黄怡、王中华均未将上述融睿公司代垫的款项归还给融睿公司。融睿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融睿公司明确表示在《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签订后,王中华自愿向融睿公司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加入杜疆、黄怡的共同债务,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融睿公司现明确要求王中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融睿公司陈述杜疆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分两次向融睿公司偿还7000元,但杜疆偿还的该7000元并无指向归还的哪一部分款项。融睿公司还陈述,截止2014年12月18日,融睿公司又为杜疆垫付11217.96元。杜疆在还款时表示,融睿公司起诉时的金额为15158.72元,现偿还7000元后剩余的8158.72元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融睿公司认为杜疆的7000元还款时偿还的融睿公司起诉后的11217.96元垫款的其中一部分。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银行明细、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杜疆、黄怡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融睿公司和杜疆、黄怡、王中华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查明杜疆、黄怡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借款70000元后并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融睿公司作为杜疆、黄怡前述借款的担保人,截止2014年6月30日,已代两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代付共计15158.72元。至今,杜疆、黄怡并未向融睿公司偿还前述全部代付款,融睿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杜疆、黄怡追偿。对于杜疆、黄怡应向融睿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融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杜疆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分两次向融睿公司偿还7000元,且融睿公司还陈述杜疆在还款时表示融睿公司起诉时的金额为15158.72元,现偿还7000元后剩余的8158.72元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本院认为,杜疆已明确表示该7000元属于归还的本案中融睿公司已为杜疆、黄怡垫付款项,且杜疆用该7000元偿还融睿公司先为其和黄怡垫付的款项更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认定该7000元为杜疆偿还融睿公司在本案中垫付15158.72元中的一部分,故杜疆、黄怡在本案中还应向融睿公司支付15158.72-7000元=8158.72元。对于王中华应承担法律责任。王中华向融睿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其自愿加入本案中杜疆基于《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应属债的加入,应当与杜疆、黄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杜疆、黄怡、王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疆、被告黄怡和被告王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158.7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8元,由被告杜疆、被告黄怡、被告王中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柯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