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国伦与傅秋虹、胡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伦,傅秋虹,胡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4号原告:胡国伦,职工。被告:傅秋虹,无固定职业。被告:胡海良,无固定职业。原告胡国伦为与被告傅秋虹、胡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伦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傅秋虹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傅秋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期一年。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傅秋虹答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属实,借款最早是从2013年1月4日开始借的,是用于胡海良经营集装箱车需要,一年到期后胡海良将借款本息交给其归还原告,但由于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急需用钱,就只归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2400元,而20000元借款给儿子用了。这借款应由其个人归还,但其现在确实没有钱,而且正与其丈夫胡海良离婚。待离婚后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胡海良答辩称:其根本不知道傅秋虹向原告借款一事,其也没有用过该借款。有录音资料可证明傅秋虹自己也承认借款是给傅秋虹儿子用的,其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胡国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傅秋虹于2014年1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傅秋虹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发生于2013年1月4日,这是一年到期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告也表示是事实。被告胡海良表示其不知情,也没有用过该借款,应由傅秋虹个人偿还。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傅秋虹也表示认可,能够确认傅秋虹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被告傅秋虹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到期后被告傅秋虹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元,并于2014年1月4日重新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嗣后,被告傅秋虹失信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秋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胡海良虽然与被告傅秋虹系夫妻关系,由于胡海良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说明在借条上看不出胡海良存在与傅秋虹共同举债之合意,胡海良也不认可是共同债务,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傅秋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胡海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秋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伦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4日起,上述借款本金按月息1%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胡国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傅秋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力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