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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成霞与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广州市环某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7号原告成某,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欢。委托代理人黄容。被告广州市环某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罗锦灿。委托代理人杨春涛。原告成某诉被告广州市环某展览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欢、黄容,被告广州市环某展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位于广州市琶洲大道东8号琶洲某采购中心A-1栋2层2726号铺,同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0057-2726)以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原告以955800元的总价款,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广州市琶洲大道东8号琶洲某采购中心A-1栋2726号房,建筑面积13.1504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40000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购房款195800元,余款470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此后,由于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所售房产的抵押涂销手续,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已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自协议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485800元,逾期则被告须支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退铺承诺书》,再次承诺在2014年3月26日前退款给原告。但直到2014年5月23日,被告才将200000元退还原告,购房余款285800元至今未予退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余款285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退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15658元(按银行6个月-1年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2014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2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环某展览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支付相应的房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相互重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琶洲某采购中心A-1栋2层2726号铺,同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0057-2726)以及《补充协议》、《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含定金50000元)4858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纸质版合同,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房款485800元。现甲乙双方同意自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退回乙方已缴上述款。二、乙方须于甲方通知前来退款之日内交还该单元已缴款收据、及签订的相关文书等原件资料。三、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不再就该单元签订的《认购书》、纸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追究各方责任。四、若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的第一项约定的时间退还乙方款项的,甲方除须退还乙方485800元外,还须向乙方返还5万元作为违约金。后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协议书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85800元的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有285800元未支付,被告未如约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应返还原告尚余购房款285800元,且被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由于原、被告方对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款项约定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故原告另行主张房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858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6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3169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3169元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萍黄智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