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荣与马树梅、马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马树梅,马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756号原告陈荣,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树梅,个体户。被告马树青,个体户。原告陈荣诉被告马树梅、马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巧利,被告马树梅、马树青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荣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马树梅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水岸城邦小区C1-2122室房屋及苏N×××××小型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诉称,2012年1月5日,二被告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45%。一年到期后,二被告将一年利息135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435000借条。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树梅辩称,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是担保人。二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由于数额较大,无法短时间还清。被告马树青辩称,其借钱有的是连本带息打在一起的,有的是单独打的。本次借款435000元全部都是本金没有利息。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荣与被告马树梅系同事关系,被告马树青系被告马树梅妹妹。2013年1月5日,被告马树青立据向原告陈荣借款435000元,约定2013年11月中旬还款,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马树梅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1月21日[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6%。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荣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荣与被告马树青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树青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树青于2012年1月5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45%,一年到期后原被告将一年利息135000元计入本金,形成本案中435000元借条。但原告仅提供其与陈前和(原告丈夫)银行流水1份及存折复印件1份,该两份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取款3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可自2013年11月21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条上“11月中旬还”系2014年11月中旬偿还的意思,本院认为借条系2013年书写,在其没有明确注明具体年限的情况下,应视为借条书写当年的11月中旬。被告马树梅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树青偿还原告陈荣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树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树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树青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95元,由被告马树青负担。被告马树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树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树青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5元(户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